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76号
原告:陕西大江欣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环。
委托代理人:高涵,男,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菲菲,女,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陕西大江欣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陕西大江欣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涵与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欣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30日,其公司承接的XX城XX村XX区XX、XX号楼XX层以上的消防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开工,2020年6月8日竣工,2021年5月14日该工程发包方即被告陕西永利消防科技公司现场收方已完成工程量并确认工程结算总价880849.36元。自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32000元(其给被告开票金额572000元,其中4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48849.3元,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4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单金额880849.36元,其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32000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348849.3元无异议,但因业主单位未与其公司结算付款,其无法向原告付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西安海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了《建筑劳务作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项目:XX城XX#、XX号楼XX层以上消防工程;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甲方与业主签署合同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双方协议价款决算条款如下: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合同约定的单价固定不变),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总价。”
审理中,原告提交2021年5月14日结算单,主张与被告公司一致确认本案工程总结算金额880849.3元;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真实性,但主张其需要与总包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向原告付款的最终数额。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880849.3元、已付款532000元及未付款348849.3元均无异议。
另查,2020年7月28日,西安海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大江欣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劳务作分包合同、结算单等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作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总结算金额为880849.3元,被告认可已付原告53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88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业主单位未向其公司付款,故其无法向原告付款的辩论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大江欣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488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3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永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6.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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