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781民初260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四川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建设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万源市古东关将军大道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广建设公司)、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汇广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万源市石窝镇番坝村、草坝镇莲花院村、黑池坪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整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被告***挂靠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该工程2021年2月10日竣工,2021年3月4日投入使用。2021年11月26日,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合计工程款9472538.00元。2022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核对,下欠原告工程款323.00万元。截止2022年10月24日,被告***、汇广建设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270.00 万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系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签订合同、出具结算依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相关法律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与我无关。而且我并没有直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我仅仅只是注明情况属实,并没有直接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加入该债务,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二、二原告滥用诉权,冻结查封我的银行账户,对我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影响,我将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究二原告的责任。 被告汇广建设公司辩称,一、该项目业主系万源市农业农村局,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权。2020年8月20日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同二原告签订了“万源市2019年度第四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项目”施工材料总包、劳务承包合同。后施工结束,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在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证实该项目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323万元,后我公司支付了部分,现还下欠270万元。对该部分事实无争议。二、原告起诉要求现在支付下欠的全部工程款270万元的合同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前期根据建设方(万源市)进度款拨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工程款的95%。下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5日起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一我方在欠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下欠款项的支付时间,第二拖欠款项的责任不在于我公司,而是由于业主方迟迟不拨付工程款,故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3、被告***的身份信息;4、被告***及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5、结算清单;6、万源市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7、电话录音(原告律师与被告汇广法人代表***的通话录音2022年10月28日)。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下欠工程款270.00万元。 被告汇广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录音是10月份的,我们公司的法人是11月给我出的答辩意见,***是7月19日才任命的,之前是***在担任,***对之前的事实根本不清楚,原告律师的询问有诱导行为,应该不予采信。 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本院提供下列反驳证据: 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二原告系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修,***与***约定的不能突破四川汇广公司及万源农业局的约定,转包是无效的,应当从工程验收之日,支付利息。这个合同上的质保金我们不认可,对质保金的期限价款不能超出发包发农业局与四川汇广公司,即使这个合同是真实的,更进一步印证***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因未到庭未能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不可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万源市2019年度第四批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项目(万源市石窝镇番坝村、草坝镇莲花院村、黑池坪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整合工程)系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发包给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承包。2020年8月20日,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二原告共同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材料总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所有材料总包、所有劳务、机械、运输等;工程合同价款为实防发生工程量计价;承包工期为6个月(2020年7月28日开工,竣工日期以实际完成时间为准);乙方按国家规定对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2月10日,该工程竣工,2021年3月4日,经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被告汇广建设公司、四川中恒仲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6日,经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工程款进行审计,审计合计工程款9472538.00元。其中,被告汇广建设公司应向 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096074.35元。 同时查明,2022年1月5日,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汇广建设公司下欠二原告工程款323.00万元。截止2022年6月15日,被告汇广建设公司下欠二原告工程款 270.00万元。后经二原告催收无果。 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2年11月26日届满。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汇广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经原告与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截止2022年1月5日,被告汇广建设公司下欠二原告工程款323.00万元。该结算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截止2022年6月15日,扣减被告已付款,被告下欠二原告工程款27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5日交付工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挂靠被告汇广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实施的其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受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现下欠被告汇广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汇广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26日届满。故被告汇广建设公司主张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5日起,以工程款2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源市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0.00元,减半收取148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890.00元,由被告四川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