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162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易国亮,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申请执行人):龙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曾繁富,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罗运良,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与被告龙健、***、曾繁富、第三人罗运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龙健、曾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罗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在沅江市教育局工程款(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综合楼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2、判令确认在沅江市教育局的工程款(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综合楼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中标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综合楼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并与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综合楼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合同金额为876381元,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5年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由于建设方原因余欠18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16年11月底,原告在与建设方结算余款时,发现该工程款已被贵院裁定冻结。到沅江法院执行局了解得知,由于被告龙健、***、曾繁富与第三人罗运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三被告已向贵院申请执行冻结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3)沅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综合楼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而贵院认定该项目的工程款为第三人罗运良的合伙财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健辩称,1、第三人罗运良无建设资质,在阳罗洲镇、草尾镇的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都是挂靠在其他建筑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了原告有为公司;2、兴界小学的基础设施中的门窗、跑道都是由案外人陈卓安装的,但未收到第三人罗运良给付的工程款;3、案外人冯腾飞已承认与第三人罗运良系合伙关系,且罗运良在兴界小学的工程我多次去过现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繁富辩称,第三人罗运良向我购买了一批砂石,共计十一万余元,其中镇校七万余元,其他都是兴界小学工程的。我知道罗运良是这两个学校项目的包工头。我的十一万余元已通过法院执行已经全部到位,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第三人罗运良因未到庭,未作答辩,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施工图纸、补充证据签订表、验收交付使用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有为公司系工程实际施工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在执行局执行案卷中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加强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安全生产责任书》经原告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国亮确认为真实的,亦与案外人冯腾飞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有为公司中标沅江市教育局所属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学校综合楼建设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5年10月13日,原告有为公司与案外人冯腾飞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由冯腾飞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工程的一切税、费和开支,并包括有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各项开支费用均概由冯腾飞负责。案外人冯腾飞按照公司内部管理细则向有为公司交纳管理费及有关费用,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加强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安全生产责任书》。案外人冯腾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邀请第三人罗运良合伙,一起承建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后,沅江市教育局向原告有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5月4日,经沅江市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核算,兴界小学综合楼工程未付清的工程款余额为426381元。2016年6月17日,因***诉罗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湘0981民初51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罗运良的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6月17日,因曾繁富诉罗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湘0981民初52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罗运良的工程款17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因龙健诉罗运良、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沅执字第2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罗运良、刘辉在单位的收入203925元。以上三案均向沅江市教育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有为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3)沅执字第22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在沅江市教育局被扣留的工程款18万余元。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沅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有为公司的异议。原告有为公司不服该裁定,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何人?一般情况下,工程款应归属于建设工程的中标者,但在实际建设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存在借用和挂靠施工资质的情形,即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有为公司虽为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学校综合楼建设及2015年合格学校建设工程的中标方,但根据原告有为公司与案外人冯腾飞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加强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安全生产责任书》可明确双方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案外人冯腾飞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易国亮作出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公司在沅江市教育局结算工程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冯腾飞。由此可见,案外人冯腾飞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另案外人冯腾飞于2016年12月21日在本院执行局的调查笔录中已认可其与第三人罗运良系合伙关系,工程利润对半分,由此可认定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冯腾飞和罗运良。
综上所述,案外人冯腾飞挂靠有为公司,邀请第三人罗运良合伙组织施工建设了沅江市阳罗洲镇兴界小学综合楼工程,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事实上应为罗运良、冯腾飞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第三人罗运良在沅江市教育局处的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有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攀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李冰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雨
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法院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