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903执2043号
本院执行的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湘09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中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日立案执行,立案当日即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6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中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中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证券,无房产。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查询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收益,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湖南中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7月15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告知该案执行情况,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1万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尚有41万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光
审 判 员 桂胜红
审 判 员 陈立文
代理书记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