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新坝湖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交二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622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益阳中交二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中交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有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有为公司与**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有为公司向**公司购买设备,设备合同总额230万元,包括设备生产至安装调试合格的所有费用,故本案实际施工单位是**公司。施工场地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外人无法进入现场施工,因**公司必须进入施工场地安装设备。就算有警示标志,现场施工人员仍必须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者为**公司,是安全风险隐患的控制单位。2.本案实际施工单位系**公司,同时也是案涉项目设备的提供者和义务安装施工单位,具备安装其生产设备资质,亦有权选任具备资质人员进行现场安装施工。**公司对外所签合同为该公司管理性质的内部承包合同,**公司系本案***受损责任的承担义务人,也完全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综上,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公司内部施工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故本案***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中交二航局公司、有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与**公司、益阳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有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地点拍门井是在新安泵站的施工场地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现场对拍门井这一重大风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围档等安全防护设施,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有为公司对于***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故中交二航局公司与有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的各项损失计算于理于法有据。本案中,**公司、有为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公司明知***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仍将新安泵站水泵安装工程交由***施工,有为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三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相关事实,本案案由应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事实,一审对***受伤原因认定正确,对各方责任分担比例适当。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本人的疏忽大意及有为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有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益阳中交公司答辩称,同意有为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交二航局公司答辩称,同意有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交二航局公司不应对有为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一审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判令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本案不管是承揽关系还是侵权关系,都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第二,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将新泵站移址改建工程合法分包给有为公司承建,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一审已认定***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公司明知***没有相应从事设备安装资质而选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有为公司、益阳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0946元。2.判令**公司、有为公司、益阳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益阳中交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扬帆路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鉴于益阳中交公司和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了《益阳资江风貌带及城市西环线建设综合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中扬帆路子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就扬帆路子项目签订本合同。后中交二航局公司将扬帆路城市防***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分包给有为公司。2020年1月15日,有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有为公司向**公司购买益阳新安泵站水泵及相关设备,设备合同总额230万元,包括设备生产至安装调试合格的所有费用。2020年6月27日,**公司与***签订《新安泵站设备安装协议》,约定**公司将益阳市新安泵站水泵安装承包给***。***自行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吊装设备和相关安装所需的小型机具。合同价款18000元(包括设备租赁费、施工人工费、辅助材料费、调运、措施费等全部费用)。**公司已向***支付了合同价款。 ***签订合同后,进入泵房进行安装施工。2020年6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行至拍门井准备将井口全部盖上时,踩踏铺设在拍门井上的木板突然断裂,致使***从拍门井掉落至负二层摔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胸11、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5-10肋骨折,产生医疗费18289.16元。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诊疗费用共计1816.05元。**公司垫付了6000元。有为公司现场负责人***垫付了10000元。2020年10月26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对此次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个月,出院后对症支持治疗费用3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受伤前从事农机设备安装工作,***与**系夫妻关系,**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约4500元。两人育有女**、龚睿,**于2001年6月18日出生,龚睿于2006年4月2日出生。***父亲***于1949年9月25日出生,***月娥于1948年8月23日出生,***另有哥哥***、姐姐***。 水泵安装属于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需专业承包资质。案涉泵站拍门井区域所在的新安泵站属于有为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案涉泵站拍门井使用建筑竹胶板覆盖,未设置防护栏、安全警示标志。***在案涉工程之前已完成2个类似水泵安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一是***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各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三是***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与**公司之间签订了《新安泵站设备安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公司给付约定的报酬,***与**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益阳中交公司将扬帆路项目发包给中交二航局公司,双方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中交二航局公司将扬帆路项目中的新安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分包给有为公司,有为公司系新安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的分包人。有为公司向**公司购买泵站水利设备,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各主体之间责任如何划分。案涉水泵设施的安装,属于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需专业承包资质方可上岗作业,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或从业资格。**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认真审查承揽人的资质,其将需要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承揽,未尽审查义务,在定作和选任上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为公司作为案涉新安泵站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本案中,案涉事发现场对拍门井这一重大风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未对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尽到提示义务,有为公司对***的损伤,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交二航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中交二航局公司依法应对有为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益阳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有两次类似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泵站安装工程未完工之前拍门井口的存在及其存在的危险性,对拍门井上覆盖的木板在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不得踩踏应有一定认识,***由于疏忽未充分注意,径直踩踏在拍门井上的木板上导致木板断裂致使自身坠落受伤。且***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承揽案涉安装工作,***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综合、充分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公司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为公司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对有为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自己主张的各项费用承担60%的责任,益阳中交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确定为20105.21元(18289.16元+1816.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56天,确定为3360元(60元/天×56天);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受伤前从事农机设备安装工作,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12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8505元(44412元/年÷12×5个月);6、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根据**的固定收入情况,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4500元/月×2个月);7、交通费,综合考虑***的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为1120元(20元/天×56天);8、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的伤情被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确认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残疾赔偿金175131.6元(41698元/年×20年×21%);10、精神抚慰金,***的伤情已经构成玖级、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的恢复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案涉事故发生时,***女儿龚睿年满14周岁,***父亲***年满70周岁、***月娥年满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6893元。以上共计290414.81元。 综上,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损失大小进行计算,**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58082.96元(290414.81元×20%),扣减已垫付的6000元,**还需赔偿***各项损失52082.96元;有为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58082.96元(290414.81元×20%),扣减已向***支付的10000元,有为公司还需赔偿***各项损失48082.96元,中交二航局公司对有为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剩余损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2082.96元;二、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8082.96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自身承担555元,由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6元,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以其人身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有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包益阳资江风貌带及城市西环线建设工程综合工程,并将扬帆路城市防***泵站移址改扩建工程分包给有为公司。有为公司向**公司购买新安泵站水泵及相关设备,**公司将新安泵站水泵安装承包给***。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泵站拍门井区域系有为公司承包施工范围。有为公司作为案涉新安泵站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案涉事故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足以认定有为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尽提示义务,对拍门井这一重大风险区域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有为公司对***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