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9执复41号 申请复议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申请复议人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追加有为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有为建筑公司提出其系建筑项目的施工方,工程款系有为建筑公司所有的意见,因沅江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2013)沅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湘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和***。故有为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有为建筑公司称:1、(2013)沅执异字第227-2号执行裁定并未查明***在有为建筑公司处有工程款;2、(2013)沅执异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工程款203925元没有事实依据;3、***与***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4、执行法院要求有为建筑公司交出款项13883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有为建筑公司存款138830元的冻结或扣划。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工程款确实系***所有,***因为工程资质的问题挂靠在有为建筑公司名下。 本院复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属于***、***所有这一事实,沅江市人民法院在(2017)湘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有为建筑公司在明知法院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且法院已经冻结了相关涉案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支取并使用该笔款项,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被追回。沅江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沅江市有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