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912号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建雄,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及事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兴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贤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在本院庙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亦斌、被告兴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2、要求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共计拖欠的资金占用费383999元,2021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7‰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3、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扶贫工作中涉及的21家企业,如不能筹措到退还扶贫期间农户贷款入股的资金,由企业向我公司借款,经现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我公司借款给企业。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示,2019年6月21日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资金占用费为每月7‰,借款期限为60日。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我公司先后向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指定的庙街新云、慧明、六合等各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共计860万元,其中支付给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265万元,其他借款595万元支付给庙街新云、慧明、六合等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后,我公司支付庙街新云、慧明、六合等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595万元,已经陆续归还我公司,仅仅只有支付至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65万元未归还给我公司。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明确欠我公司借款本金265万元及相应的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21年9月3日止,尚欠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15万元,资金占用费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决责令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请求判决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兴荣公司、***辩称:公司借款是事实的,也愿意归还的,但希望原告宽限我们一段时间,我愿意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22年把剩余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还清。我***本人也愿意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荣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兴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兴荣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21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15万元,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拖欠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83999元。并支付以未归还本金数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2元,减半收取13536元,由被告巍山县兴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邱贤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婕
书 记 员 施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