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887号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86368008B,公司地址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文清巷32号。
法定代表人:芮建雄,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陈林,系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75276570L,公司地址巍山县大仓镇甸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辉,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景辉,男,1984年12月25日生,白族,居民,住巍山县大仓镇甸中工业园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利坪、李娟,系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杨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坪、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建雄、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景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6万元。2、要求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至2020年7月6日止拖欠的资金占用费1233614.00元,2020年7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本金1762.6万元月利率7‰计算支付至本金归还之日止。3、要求被告杨景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扶贫工作中涉及的21家企业如不能筹措到归还扶贫期间农户贷款入股的资金,由企业向我公司借款,经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我公司借款给企业。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示,2019年6月21日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资金占用费为月利7‰,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我公司分15次通过支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计1700.6万元。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务,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收取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杨景辉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字。2020年7月7日,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借款,经巍山县人民政府同意,我们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2万元,资金占用费为月利7‰,杨景辉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方向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前后共计1762.6万元,其中借款1167.6万元支付至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其中230万元借款支付至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指定的巍山县本康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135万元支付至大理鑫淼公司委托指定的巍山县巍龙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230万支付至大理鑫淼公司委托指定的巍山县中和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至今为止,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我公司本金,未支付过资金占用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分文未得。为了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明察事实,依法判决责令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6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判决被告杨景辉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杨景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证据。但认为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在三年内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杨景辉承认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杨景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1762.6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景辉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762.6万元。
二、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2020年7月6日止拖欠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23361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本金1762.6万元,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景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景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56元,减半收取63778元,由被告大理鑫淼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杨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