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906号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86368008B。
公司地址: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文清巷32号。
法定代表人:芮建雄,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668298628G。
地址:巍山县马鞍山乡龙潭社。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漾濞县。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林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亦斌,被告绿源林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巍山县彝族回族自治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4万元;2、要求被告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扶贫工作中涉及的21家企业,如不能筹措到退还扶贫期间农户贷款入股的资金,由企业向我公司借款,经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我公司借款给企业。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示,2019年10月4日被告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资金占用费为月7‰,借款期限为60日。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2日,我公司通过银行支票分三次支付给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280万元,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分别写下《收据》,借款后,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借条》,明确欠我公司借款本金为113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巍山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至2021年9月30日止,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96万元,现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4万元,资金占用费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源林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借款本金及已归还本金数额,尚欠本金数额,同时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主要发展红雪梨种植和中药材种植,资金回笼慢,再加上市场原因,暂时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希望在三年内分期分批偿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绿源林果公司、**承认原告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城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被告绿源林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绿源林果公司、**出具的《借条》,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源林果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1280万元,被告绿源林果公司在收到借款,并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296万元,现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绿源林果公司归还尚欠本金98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8元,减半收取45854元,由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绿源林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显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