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880号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86368008B,公司地址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文清巷32号。
法定代表人:芮建雄,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系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54692276Q,公司地址巍山县大仓镇甸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巍山县大仓镇甸中工业园区。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斌、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建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15万元。2、要求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共计拖欠的资金占用费486885元;2021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15万元月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扶贫工作中涉及的21家企业,如不能筹措到退还扶贫期间农户贷款入股的资金,由企业向我公司借款,经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我公司借款给企业。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示,2019年6月21日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资金占费为月息7‰,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9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方式将借款支付至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巍山县大仓镇添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巍山县大仓镇锦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帐户,其中支付给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帐户395万,支付至巍山县大仓镇添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帐户300万元,支付至巍山县大仓镇锦顺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帐户35万元,共计向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万元。借款后于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明确欠我公司借款本金为365万元及相应的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至2021年10月28日归还20万元后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资金占用费至今分文未付。为了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决责令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请求判决被告***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证据。但认为因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并表示愿意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73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215万元)及利息、***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15万元。
二、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拖欠的资金占用费共计486885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本金215万元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云南聚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