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364号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建雄,董事长(未到庭)。
地址:巍山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86368008B。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字正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2927MA6K47EKXE。
地址:巍山县。
被告:字正文,男,1978年11月18日生,彝族,农民,巍山县。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诉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城投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2、要求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拖欠的资金占用费62339.2元;2020年1月2日起,要求按照本金240万,月利率12.83‰,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并利随本清;3、要求被告字正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正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16日,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县城投公司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支票的方式把该款支付给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60日,超出60日按月息21‰计算。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4日,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支票的方式把该款支付给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上两笔借款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归还银行扶贫小额信贷资金(扶贫期间企业帮扶项目)。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债权债务,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为2400000元,同时约定相应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字正文对以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归还。2021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借条》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拖欠的资金占用费62339.2元,2020年1月2日起,要求按照本金240万,月利率12.83‰,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过高。因该借款系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归还银行扶贫小额信贷资金(扶贫期间企业帮扶项目),属于国家的扶贫项目,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利率与国家扶贫政策不符,根据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020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字正文对以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借款600000元的部分,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借款1800000元的部分,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2400000元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字正文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8元,由被告巍山县牛街乡赢平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项用全
人民陪审员 段蜓艳
人民陪审员 姚素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马维慷
书 记 员 张永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