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7民初460号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086368008B,公司地址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文清巷32号。
法定代表人:芮建雄,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亦斌、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343657813A,公司地址大理州巍山县大仓镇同兴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巍山县。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信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朱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建雄、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1.95万元。2、要求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4日,共计拖欠的资金占用费431356.34元。3、2020年9月5日起资金占用费,要求按本金511.95万元,月利率7‰计算,支付至本金归还之日止。4、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扶贫工作中涉及的21家企业如不能筹措到退还扶贫期间农户贷款入股的资金,由企业向我公司借款,经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我公司借款给企业。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示,2019年6月21日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资金占费为月利7‰,借款期限为60日。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9月23日,我公司分16次共计向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其中2019年6月25日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给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巍山县大仓镇新顺肉牛合作社,其余15笔借款470万元均支付给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借款债务,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借款金额48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同时,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2020年7月6日,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95万元,期限从2020年7月6日至9月4日,共60日,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7‰,***自愿为该笔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11.95万元,借款期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利息计算明细:借款金额共计511.95万:1、2019年月25日,借款15万(该款支付至巍山县广源公司指定的巍山县大仓镇新顺肉牛合作社);2、2019年7月13日,借款10万;3、2019年7月15日,借款20万(支票);3、2019年7月16日,借款5万;4、2019年7月18日,借款5万;5、2019年7月26日,借款25万;6、20年8月2日,借款60万;7、2019年8月9日,借款5万;8、2019年8月20日,借款30万(支票);9、2019年8月21日,借款55万(支配);10、2019年8月22日,借款110万;11、2019年8月23日,借款90万(支票);12、2019年8月27日,借款10万(支票);13.2019年9月4日,借款25万;14、2019年9月10日,借款10万;15、2019年9月23日,借款10万;16、2020年7月6日,借款26.95万元。二、拖欠利息共计1、2019年6月25日借款15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153日,按月利7‰计算,为150000×7‰÷30×153=5355元;2、2019年7月13日至7月26日,5次借款本金共65万元,从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121天,按照月利7‰计算,为650000×7‰÷30×121=18351.67元;3、2019年8月2日至8月27日,7次借款本金共计360万,从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88天,按照月利7‰计算,为3600000×7‰÷30×88=73920元;4、2019年9月4日至9月23日,3次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60日,按照月利7‰计算,为450000×7‰÷30×60=6300元;5、借款本金485万,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共计286天,按月利率7‰计算,为4850000×7‰÷30×286=323656.67元;6、2020年7月6日,借款本金26.95万元,至2020年9月4日,共计60日,按照月利7‰计算,为269500×7‰÷30×60=3773元,以上资金占用费共计431356.34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明察事实,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答辩期间认可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欠款事实、金额、利息等。认为自己由于疫情影响,生意经营不善,欠款较大暂时归还不了借款本息,且自己现在新疆做生意,已被法院限高来往不方便,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意5月29日开庭审理不申请延期开庭。
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芮建雄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2、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借款系为解决扶贫遗留问题,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A3、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汇总表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公司15次借款470元系经县长王利伟批准;A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至借款方指定账户、资金占用费为7‰,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以21‰计算利息。被告公司从2019年6月至11月向原告借款490万,至2020年5月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自愿为所借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5、借款合同附件、收据复印件、巍山县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收讫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95万元。该借款有县长王利伟、副县长李雪刚签字,被告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A6、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6张,欲证明我公司将511.9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A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公司将借款15万元打款给巍山县大仓镇新顺肉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总计511.95万元及拖欠资金占用费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巍山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9年6月11日经巍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巍山县扶贫工作中涉及的21家企业如不能筹措到退还扶贫期间农户贷款入股资金的,由企业向原告公司借款,并经县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原告公司借款给企业。经巍山县人民政府批准,2019年6月21日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单据为准,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60日。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7月6日,原告公司分16次共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11.95万元,具体为1、2019年月25日,借款15万;2、2019年7月13日,借款10万;3、2019年7月15日,借款20万(支票);3、2019年7月16日,借款5万;4、2019年7月18日,借款5万;5、2019年7月26日,借款25万;6、20年8月2日,借款60万;7、2019年8月9日,借款5万;8、2019年8月20日,借款30万(支票);9、2019年8月21日,借款55万(支配);10、2019年8月22日,借款110万;11、2019年8月23日,借款90万(支票);12、2019年8月27日,借款10万(支票);13、2019年9月4日,借款25万;14、2019年9月10日,借款10万;15、2019年9月23日,借款10万;16、2020年7月6日,借款26.95万元。其中2019年6月25日借款15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巍山县大仓镇新顺肉牛合作社。2020年5月8日,经双方核对借款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同时,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资金占用费1、2019年6月25日借款15万,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153日,按月利7‰计算,为150000×7‰÷30×153=5355元;2、2019年7月13日至7月26日,5次借款本金共65万元,从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121天,按照月利7‰计算,为650000×7‰÷30×121=18351.67元;3、2019年8月2日至8月27日,7次借款本金共计360万,从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88天,按照月利7‰计算,为3600000×7‰÷30×88=73920元;4、2019年9月4日至9月23日,3次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共计60日,按照月利7‰计算,为450000×7‰÷30×60=6300元;5、借款本金485万,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共计286天,按月利率7‰计算,为4850000×7‰÷30×286=323656.67元;6、2020年7月6日,借款本金26.95万元,至2020年9月4日,共计60日,按照月利7‰计算,为269500×7‰÷30×60=3773元,资金占用费以上共计431356.34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511.95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未履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1.95万元。
二、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拖欠的资金占用费共计431356.34元。
三、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巍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11.95万元,月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542元,减半收取26271元,由被告巍山县广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 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