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鼎龙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923执异1号

异议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建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进忠,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鼎龙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920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库车腾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105、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本院在执行新疆华鼎龙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龙拓公司)与被告库车腾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商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一建)对本院作出的(2021)新2923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车一建称,工程款是用于支付项目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等相关费用,本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属于企业自主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应当受到保护。协助执行款项的范围超过被执行人***及腾源商贸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华鼎龙拓公司与***及腾源商贸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人才公寓项目未结工程款是用于施工的款项,并不属于***个人资产,扣留工程款扩大了***应履行义务的范围。综上所述,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解除对人才公寓(2号楼)项目未结工程款的扣留(或提取)。

本院查明,华鼎龙拓公司与腾源商贸公司、***.库车一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新292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腾源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华鼎龙拓公司钢材款及诉讼费合计14,500,000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库车一建不承担给付责任;四、华鼎龙拓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协议达成后,腾源商贸公司及***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华鼎龙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新2923执1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承建的由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中标的2017年公租房(5标段)项目未结工程款和***所承建的由库车一建所中标的人才公寓(2号楼)项目未结工程款合计14581900元。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与库车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尹华选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尹华选在该谈话中陈述***的所施工的人才公寓(2号楼)项目未结工程款尚有1000万元左右,该工程款还包括未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扣减未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后还余多少,还需财务核实。本院在谈话中要求库车一建在扣减未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后***的未结工程款。谈话后,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新2923执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库车一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承建的由库车一建所中标的人才公寓(2号楼)项目未结工程款10000000元。尹华选于当日签收了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库车一建从事房屋工程建设,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库车一建一致认可工程结算款会汇入库车一建的银行账户,法院要求库车一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其接受协助义务后,须积极配合法院,工程款到账就应及时通知法院领取扣留的案款,该案款的金额范围也向库车一建明确了是扣减未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后***的未结工程款。因本院向案外人库车一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对库车一建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债权到期的时间也是不明确的。只有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款汇入案外人库车一建的账户,被执行人***对库车一建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本院不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本院要求库车一建协助执行的事项并未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库车一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桂茹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人民 陪 审员   李少斌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董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