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3民初217号
原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英阿瓦提社区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合约部主任。
被告:***,男,2001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幸福路65号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920室。
原告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利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利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库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向***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是2022年7月2日中标了库车市2022年XX项目第二标段(新建6#至10#安置房),被告是2022年7月1日在7#楼受伤,且被告仲裁请求是要求确认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段以及被告受伤时及受伤前原告并未接手该项目,故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5日至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7月2日中标后于2022年7月3日与新疆XXX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如果认为2022年7月2日前施工与原告有关系,也应该由新疆XXX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或由原告支付工资,但是在仲裁中,被告自认,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向其支付工资的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向其支付工资。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交的亮相牌,仅能证明2022年7月2日该项目由原告中标承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亮相牌、证人证言、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在2022年7月1日在工地受伤一事,而仲裁委依据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以偏概全。原告并未招聘被告为员工、原告与被告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原告与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没有工资支付记录,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和约束,***提交相应的用工资料,仲裁委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XX号》第二条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有任何口头约定,原告未招聘被告为员工,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及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工资支付记录(被告的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的),被告是由他人雇佣的,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判决前,华盛利川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辩称,库车市人民法院和库车市人事局是同一级单位,没有资格撤销仲裁委的裁决;仲裁已经阐明***于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日受伤之日一直在该案涉工地进行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华盛利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日,华盛利川公司中标由库车保XXX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房投公司)承建的库车市2022年XX项目二标段(EPC模式)。
2022年7月3日,华盛利川公司与新疆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公司。
2022年6月5日,刘XX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2年7月1日,***在案涉工地7号楼务工时受伤,诊断为:左手拇指指背神经断裂,左手拇指骨骨折。治疗期间医疗费由刘XX支付。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按照计件方式,以单价33元/㎡的价格结算工资,由刘XX负责发放,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保。
再查明,2022年9月3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华盛利川公司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12月30日,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库劳人仲字[20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华盛利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盛利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库车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公证书、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华盛利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X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系受刘XX雇佣并为其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其与华盛利川公司未直接发生用工关系,***所从事的木工支模工作均由刘XX与其对接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华盛利川公司与***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华盛利川公司主张其与***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仅依据案涉项目工地的门头亮相牌为华盛利川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称华盛利川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生效的辩解。本院经核实,华盛利川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签收裁决书,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202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材料不完整被法院退回,补充材料后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新疆华盛利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