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船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已支付医疗费为29829.56元,部分票据原件在用人单位手上,其他医疗费都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该29829.56元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社保局不予赔付,且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该医疗费应由侵权人友联船厂承担。请求再审改判。
友联船厂提交意见称,***要求赔付的医疗费29829.56元,其中医疗费5127.16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的票据,1852.6元有药店的发票,如果与工伤有关,***应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赔付,不应要求友联船厂赔偿。其余22845.9元没有票据证明,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用人单位东吴船舶维修服务公司在***受伤前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损伤已经深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讼请求友联船厂赔偿医疗费29829.56元,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