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

某某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进,男,穿青人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进因与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友联公司支付谢进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41608元;2、友联公司支付谢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21元;3、友联公司支付谢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56元;4、友联公司支付谢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38元;5、友联公司支付谢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40元;6、友联公司支付谢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70元;7、友联公司支付谢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及季度双薪8475元。
被上诉人友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友联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友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友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谢进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年终奖和季度双薪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谢进补充提交《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清单》,用于证明2014年友联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3883元。友联公司认为这不属于法律规定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而且该笔款备注属于“工资”,不属于年终奖。但庭后,友联公司认可其向谢进发放了2013年终奖3883元的事实,而且认可谢进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72元。谢进在一审时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48.7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谢进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48.7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友联公司与谢进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谢进的上诉意见与友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41608元;2、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38元;3、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40元;4、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70元;5、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及季度双薪8475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41608元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友联公司认可谢进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因疑似职业病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谢进于2015年4月14日被确诊为职业病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4月29日。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友联公司未安排谢进加班或者谢进身体不适合加班与其职业病受伤有关,因此,本院依据或参照劳动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精神,对于友联公司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每月发放的应发工资不足5948.7元的月份予以补足。根据友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谢进认可真实性的汇总表记载,友联公司应补足谢进以下月份工资差额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253.7元(5948.7-3695),2014年11月2187.7元(5948.7-3761),2014年12月1416.7元(5948.7-4532),2015年2月2367.7元(5948.7-3581),2015年3月2479.7元(5948.7-3469),2015年3月1795.7元(5948.7-4153)。2014年7月2014年9月期间按照谢进提交的工资单情况,应分别补足907.99元(5948.7-5040.71)、1343.17元(5948.7-4605.53)、2830.61元(5948.7-3118.09)。据此,友联公司应向谢进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7582.97元。谢进要求支付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38元。因友联公司低于谢进实际应发工资法定标准为谢进缴交工伤保险,在谢进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4787元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谢进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该差额是友联公司低于标准缴纳谢进工伤保险导致的,应由友联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友联公司应向谢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455.3元(5948.7×9-43083),友联公司已支付其中的5103元,友联公司应支付差额5352.3元。友联公司应向谢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23.4元(5948.7×2-9574),友联公司已支付其中的824元,友联公司应支付差额1499.4元。原审判令支付1734元友联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友联公司应向谢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89.6元(5948.7×8),友联公司已向谢进支付41592元,还应向谢进支付差额5997.6元。谢进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56元,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40元。友联公司提交的安全培训课程出席记录表以证明谢进学习培训了友联公司相关制度。记录表培训内容包括人事管理奖惩制度。人事管理奖惩制度7.2.7条规定,擅自离岗达到2小时以上或旷工1天以内予以记过处理;7.3.7条规定,连续旷工2天予以记大过处理;7.4.27条规定,一年内记大过2次予以辞退处理。谢进对安全培训课程出席记录表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友联公司上述人事管理奖惩制度已经履行了公示程序,可以作为用工管理依据。根据友联公司提交的有谢进签字的处罚通报和员工面谈表,谢进缺勤的事实足以认定。友联公司依据人事管理奖惩制度对谢进旷工行为给予谢进记过、记大过,直至辞退谢进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谢进主张友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友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70元问题。友联公司提交的谢进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表显示谢进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休假51天,其中2016年休假27天。可见,谢进2015、2016年度休假天数远超其依法应享有的年休假,谢进要求友联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友联公司应否支付谢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及季度双薪8475元。友联公司认可其向谢进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3883元的事实,故本院按照上述年终奖标准,支持谢进要求友联公司支付年终奖的部分请求。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友联公司应向谢进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3235.83元(3883×12÷10)。谢进过高年终奖请求部分及年底双薪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5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52.3元;
五、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进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7582.97元;
六、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进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年终奖3235.83元;
七、驳回上诉人谢进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