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3107号
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男,系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7684.8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11月3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三、工作岗位:原系安全管理部安全员,2016年8月15日左右调整工作岗位为安全管理部内部保安员。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深职诊字【2016】2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被告在友联公司安管部从事安全员工作,每天接触噪声10小时,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1、调离噪声工作场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2016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6】第44116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7年2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复字【2017】第460546号;档案号:A290《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五、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应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84.8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被迫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以工资被降低以及岗位有噪音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是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7月因病住院,诊断患有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要求原告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承诺新调整的工作岗位无噪声危害,工资不降低;但原告在2016年8月为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仍然有噪声,自2017年1月起,被告的工资被调低;被告曾提出再次调整岗位,但原告不予处理;故被告才以工资被降低以及岗位有噪音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4日与原告的人事部主管丁玲的通话录音、2017年6月5日-6月11日的值班表主张原告调整被告为安管部的内保后,原告的工作场所仍在生产区,仍存在噪音;被告曾在2017年2月4日向原告的人事主管提出要求调岗,要求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原告并未再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以上述条件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才拒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相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内容有两个方面的变化:1、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工资由1500元变更为2030元;2、工作岗位变为厂区保安员;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但原告主张被告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不变的,被告的工资本身是浮动的,由于加班费、奖金的变化,被告的工资存在不同,原告并未降低被告的工资;被告作为内保,负责整个厂区内的安全巡逻,包括码头、生产区、办公区和生活区等场所内的安全,工作是流动的,没有噪音。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除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工资仅为1500元或者2130元,并非被告的实际工资,不能以此金额作为认定被告工资的依据。
依据双方确认的被告的工资单以及工资账户交易清单显示,被告在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080元,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60.6元;其中2017年1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642.03元、4580元、4470元、4414.87元、4640.69元、5244.83元。从上述工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给被告调岗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逐渐降低,其月平均工资亦远远低于受伤以及调岗前的工资。
被告患有职业病,根据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是调离噪声工作场所,原告虽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内保,但原告自己也确认被告的工作场所包括生产区,被告提交的值班表也显示被告的工作场所仍然在生产区,而生产区也必然存在噪声,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也显示被告提出再次调岗要求,但原告在续签合同时按内保岗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调岗的工资普通低于其调岗前的工资,被告调岗后的工作场所仍在生产区,存在噪声;原告并不符合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据此才不同意续签,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10.72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款项。
七、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436.54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623.4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21.4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03.35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8759.03元;6.支付2017年年终奖4854.37元;7.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04.06元。
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7684.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7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68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10.7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84.8元;
二、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76元;
三、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68元;
四、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10.72元;
五、驳回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良
书记员 鲁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