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

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0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255L。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友联公司无须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684.8元。
一审判决:一、友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84.8元;二、友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76元;三、友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68元;四、友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10.72元;五、驳回友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友联公司交纳),由友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友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684.8元。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原件,拟证明,患病调整工作岗位之后的工资没有了单船奖、双薪项目和其他工资、项目奖,说明调整岗位之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下降了。上诉人友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调整岗位后仍有单船奖,2016年10月份、11月份有单船奖,2017年1、2月份有发其他的工资。单船奖和其他的工资都不是固定工资,由企业根据单船的修理情况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及员工对修船的贡献度大小不等额的发放一些上述费用。调整岗位前后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有变化。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友联公司是否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后调整的工作岗位仍有噪音,要求再次调岗,但上诉人友联公司未予处理。二审调查时,上诉人友联公司认可调整岗位后被上诉人***工作的区域局部地方有噪音。根据一审双方确认的工资单及工资账户交易清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岗位调整后工资待遇确有下降。综上,***患职业病后,上诉人友联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仍然有噪音,上诉人友联公司未举证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且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工资待遇确有下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友联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孙文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