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

某某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659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男,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职业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7825.24元(为人民币,下同)(计算方法48695元/年×20年×10%-20188元-28364元-101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方法21天×(100元—70元)),共计61255.24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对原告罹患职业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民事赔偿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3、原告的伤残等级未经司法鉴定;4、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出院时已知晓听力受损的事实,其起诉在2017年11月15日,已超过一年;5、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赔偿过高;6、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在2008年11月到2016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职安管部安全员。
二、是否罹患职业病:已罹患职业病“噪声聋”。原告提交证据表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职业健康监护科诊断,诊断为疑似罹患职业性噪声聋;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根据原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每天接触噪声10小时)诊断原告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原告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三、是否已认定为工伤:已认定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罹患职业病属于工伤。
四、是否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享受。2017年4月12日,深圳市社保部分根据被告已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工伤保险计发基数4052元),核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64元。
五、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已解除。2017年7月31日,因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六、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已支付。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6】585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3112元;该裁决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原告本人工资数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960.6元),因此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10.72元。
七、伤残鉴定问题:原告罹患的职业病在2017年2月7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此鉴定结论提出本案相关诉求。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本案审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应适用此鉴定标准,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申请要求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原告此项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通过摇珠方式决定鉴定机构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8年7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8】医鉴字第1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等级》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对此鉴定意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随后申请鉴定部门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部门收到本院《出庭通知书》后,向本院回函要求申请出庭作证一方预交2000元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出庭要求。被告收到缴费通知后并未缴费。
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要求其支付差旅费没有依据,因此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八、本案其他情况:
1、原告为江西省农村户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此认为,原告多年以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住在单位宿舍,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解释为2016年7月8日到2016年7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应得的补助费。
3、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564元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和3276元鉴定费。
裁判结果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并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有关规定,对于因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及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仍然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解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权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于2016年12月29日才被有关部门认定构成职业病,2017年11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应当核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果两者在本质上相同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一般来说,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如下: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停工留薪期工资

误工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

残疾赔偿金

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死亡赔偿金

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虽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已列入选定目录范围,鉴定人、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附页中复印了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技术证书;鉴定意见中包括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部分,整个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发现违法违规之处。被告仅以鉴定人要求其支付出庭费用而没有付款导致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等理由而不认可鉴定意见,理据不足,被告拒绝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且还认为鉴定意见有问题,也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疑问,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书面解答的方式解决。被告仅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未提出对鉴定程序上、实体认定上的疑问,不足以推翻此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确认此鉴定意见可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九年,虽为农村户籍,但依法可按照本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社保部门、被告处分别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抵扣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拾级伤残及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差额为:48695元/年×20年×10%-20188元-28364元-1012.76元=47825.24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拾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元。
三、交通费问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交通费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等涉及营养费的医嘱意见、病历资料或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同样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部门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依据有关规定,本市因公出差每日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因此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到2016年7月29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差额为21天×(100元-70元)=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差额478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630元,合计58455.2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276及因鉴定支付的医疗费564元(原告已缴付),由被告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豫军
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
人民陪审员  同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重阳
书记员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