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255L。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桀,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龙,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陈实,被上诉人潘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针对当事双方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友联公司是否应向潘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友联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通知潘桀续签劳动合同而潘桀拒签,友联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友联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有志(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