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

**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香,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08255。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庭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19661.2元(2014.4.1-2016.3.31);3、判决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4162.0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4、判决被上诉人友联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友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友联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19661.2元(2014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考勤汇总表所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上诉人**不存在平时工作日加班或休息日加班未调休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6年4月之前是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016年4月之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050元。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总额均在7295元以上,最高为10717元,即使按照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从2015年3月份开始,应当按照同期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至2015年6月开始以205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述应发工资总额亦已完全涵盖乃至超过了上诉人**应得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友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庄 齐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