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2069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408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
法定代表人:叶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7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52777。
法定代表人:肖胜聪,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北山道268号欲宏实业大厦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31236Q。
法定代表人:赵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元辉,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花,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励军,广东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铁明,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255L。
法定代表人:王杨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仁,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力吉公司)、深圳市斌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华公司)、姜元辉、罗铁明、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船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被告胜力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胜聪,被告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被告姜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花,被告罗铁明,被告友联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仁、高理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胜力吉公司、斌华公司、罗铁明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17398.28元(以895526.13美元为基数,汇率为赔付当天即2019年4月3日的中行折算价671.94);2、请求判令被告胜力吉公司、斌华公司、罗铁明连带向原告支付前述赔款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人民币99613.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各被告履行完毕为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胜力吉公司、斌华公司、罗铁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重工)与友联船厂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友联船厂负责与双方共同使用的物流供应商订立运输合同。2016年5月29日,友联船厂代表招商重工与胜力吉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胜力吉公司在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承诺由其负责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以及所装物件的完好无损。2016年11月7日,招商重工将其从境外采购的一台大型脐带缆绞车总成交由胜力吉公司经陆路自深圳蛇口港运至招商重工前海湾孖洲岛建造基地,招商重工为该脐带缆绞车总成及其对应的造船工程投保了协会建造人保险,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首席保险人。在接受招商重工的运输委托后,胜力吉公司又将该绞车总成交由斌华公司承运,由于司机的人为疏忽导致该货物在通过兴海大道高架桥下方时与桥体发生碰撞,并进而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由于该货物系专业潜水支援船配套的18人单钟饱和潜水系统的核心部件,并直接关系到潜水员的生命安全,其制造精度与所用材料的要求均极为严格。在货物遭受损失后,招商重工以及公估人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多次与境外生产厂家以及检验机构沟通,在经过漫长且复杂的理算过程后,只能做出对该货物进行报废处理的结论。2018年6月25日,招商重工向胜力吉公司提出索赔,但未果。随后,招商重工根据保险协议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作为首席保险人于2019年4月3日向招商重工支付了保险赔款895526.13美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根据各个保险人之间的《共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首席保险人有权代表全部保险人负责代位求偿事宜。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胜力吉公司以及斌华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共同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该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各项权利。由于受损货物的起运地为深圳蛇口港,而运输目的地为深圳前海湾孖洲岛,且友联船厂的住所在贵院辖区之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述,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胜力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案涉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存在代位求偿的权利基础。(一)友联船厂不具备保险利益,原告理赔后追偿没有合同依据。(二)答辩人是友联船厂的工程分包商,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胜力吉公司享有保险利益。(三)即使法院否认胜力吉公司的分包商地位,胜力吉公司不是案涉货物毁损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友联船厂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胜力吉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即使法院认为胜力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仅承担限制责任,且胜力吉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代位求偿权基础消灭。
被告斌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斌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胜力吉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以及姜元辉等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仅系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给罗铁明,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运输业务产生的责任,出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斌华公司是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是错误的,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三、从华泰保险公司的承保保险单来看,被保险人包含了工程分包商或其他相关利益方,从广义上理解,承运人和分包商、司机均属于该相关利益方的范畴内,原告起诉要求司机及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四、根据被答辩人胜力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承运人胜力吉公司与友联船厂实际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已实际与承运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无权再行追偿。五、在答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结合胜力吉公司的证据,答辩人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友联船厂作为托运人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的,应当免除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也并非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斌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元辉辩称:一、姜元辉从未承运过涉案货物,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货运合同、公估报告以及双方沟通的所有文件所知,本案承运人为罗铁明,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斌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罗铁明确认是其自己承揽自己的业务,不存在姜元辉指定罗铁明去承运货物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找过姜元辉,本案姜元辉事实上从未参与到涉案事件当中。三、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应担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由于姜元辉并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姜元辉无法评判。因此,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关于承运人、货运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胜力吉公司、斌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铁明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姜元辉电话通知答辩人到码头提货到友联船厂,没有告诉过货物具体的价值和高度,也没有指定路线,没有告诉过货物是谁的,答辩人也没有收到1000元人民币的运费,之前的6000元人民币的运费也没有收到,业务是答辩人挂靠在斌华公司处自行承接的,按照2.88米高度任何一条路线都可以通过,因塞车答辩人又换了一条路线,由于货物高度原因就撞上去了。货物是特种运输,答辩人的车是拉集装箱的,没有承运资质,为了很小的利润承担很大的损失是不公平的。
被告友联船厂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该案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重工)、招商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商、其他相关利益方作为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华泰保险公司(首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于2016年3月订立一份编号为1066733012016100003的《船舶建造保险单》,其中约定:“保险标的为一艘MT6023型多用途潜水施工支援船;保险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起算;投保金额为138000000美元;适用条款:协会建造人风险保险条款;承包区域:孖洲岛船厂、前海湾港口及其附件海域;运输扩展条款:本保险拓展承保与投保项目相关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自其离开深圳港口港区或其他起运点开始,持续承保其后直接和不间断的正常陆运过程中,处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经营的交通工具中或其上的,或任何公共或契约承运人照管下的保险财产,至其运送至投保项目施工地址场内为止,并包括上述交通工具处于港口至造船基地地域范围内的常规渡船运送的过程”。同时,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华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中华泰保险公司为首席保险人,其余保险公司为共同保险人),各方签订《船建保险项目共保协议》,约定:保险人的共保各方一致同意委托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并承诺遵守由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首席保险人对本共保协议涉及的保险相关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并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首席保险人负责追偿事务。追偿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共保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首席保险人应在收到追偿款并扣除从共保方应分摊的追偿费用后20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划付给其余共保方指定的账户。
招商重工与友联船厂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友联船厂代表招商重工与胜力吉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订立《船舶修理外协合同》,由友联船厂委托胜力吉公司承担车辆运输修理工程。胜力吉公司须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及装备,以符合友联船厂、船东安全生产的要求。胜力吉公司及其人员造成友联船厂或船方人员设备损失,全部责任由胜力吉公司及其人员承担。工程范围以友联船厂提供给胜力吉公司的外协派工单为施工依据。如胜力吉公司违反本合同中有关的任何约定,视为胜力吉公司违约,友联船厂有权追索胜力吉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或终止合同。其中车辆运输工程约定:胜力吉公司作为运输方,负责运输车辆所装载货物的固定、绑扎。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及所装货物件的完好无损。
招商重工为上述保险标的订购的一台大型脐带缆绞车总成装1*40尺框架柜CRXU7678805由英国格兰杰莫斯港装船运至中国深圳蛇口港,于2016年10月31日运抵。2016年11月7日,罗铁明按照胜力吉公司的指令驾驶挂车(粤B×××××、车架号LZZACCMD7BC145807;粤B×××××、车架号LJRC12268D2000824)由上述码头提取该货柜,拟陆路运至招商重工位于深圳前海湾孖洲岛的建造基地。全程行驶距离约8公里。计划行驶路径:出蛇口码头闸口后上兴海大道高架桥由后海的蛇口跨越月亮湾大道进入前海的妈湾后下高架桥进入兴海路北行方向。事发时由于该路口被货柜车堵死,罗铁明改为直行拟于下一路口兴海路/听海路左转经由听海路前往妈湾大道(蓝色箭头),结果货物与兴海大道的一根高架桥横梁发生了碰撞,导致设备受损。罗铁明在上述路口未看到有限高标识,车速约为20KM/小时。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向胜力吉公司做了报告,未报交警。经查,挂车(粤B×××××、车架号LZZACCMD7BC145807;粤B×××××、车架号LJRC12268D2000824)的所有人系斌华公司,由罗铁明实际购买并挂靠在斌华公司名下,挂靠费为每月人民币300元。
2018年12月28日,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CMHT-161潜水施工支援船脐带缆绞车2016/11/07运输受损事故终期报告》,确定本次事故在扣除保单免赔额3万美元之后的理算金额为895526.13美元。
2019年5月30日,针对本次事故未取得的保险赔偿即免赔额3万美元部分,胜力吉公司从友联船厂应付给其的运输费中扣除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招商重工免赔额损失部分的补偿。
2019年4月3日,华泰保险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向招商重工支付了保险赔款895526.13美元(该日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7194元)。同日,招商重工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证明其收到上述赔款,并同意将上述保单项下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保险公司,并授权华泰保险公司以招商重工或者华泰保险公司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以上事实,有保单、协议、公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并理算完毕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4月3日向被保险人招商重工赔付了895526.13美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泰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友联船厂与胜力吉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承运人胜力吉公司、斌华公司以及罗铁明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胜力吉公司、斌华公司以及罗铁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招商重工与友联船厂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友联船厂代表招商重工与胜力吉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订立《船舶修理外协合同》,由友联船厂委托胜力吉公司承担车辆运输修理工程。合同约定,胜力吉公司作为运输方,负责运输车辆所装载货物的固定、绑扎,有义务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及所装货物件的完好无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问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胜力吉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应当对案涉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有权向胜力吉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其次,华泰保险公司诉请的代位求偿权基础是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而斌华公司及与胜力吉公司、友联船厂以及招商重工之间均无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当事各方与斌华公司就运输涉案货物运输的路线、价格、支付方式、赔偿责任等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斌华公司系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华泰保险公司向斌华公司追偿没有请求权基础。
再次,罗铁明虽系造成本案损害的直接过错方,但其系接受胜力吉公司的指派从事了运输工作,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义务,且其与招商重工或者友联船厂之间亦未就运输涉案货物运输的路线、价格、支付方式、赔偿责任等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因此,华泰保险公司基于违约责任请求罗铁明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胜力吉公司在承运被保险人招商重工的货物时,因货物受损造成895526.13美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应当向华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895526.13美元,该日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7194元,合计人民币为6017398元。华泰保险公司另主张利息损失并非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017398元;
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69.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2.68元,由被告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曹玲莉
人民陪审员 魏双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