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1781号
原告:***,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妈湾大道1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255L。
法定代表人:吴四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湖市鑫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柏枝五巷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小海,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第三人洪湖市鑫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段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时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友联公司7日内将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81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鑫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友联公司七日内将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到期债权529300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鑫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海与原告原属老乡关系,第三人鑫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起诉前,第三人鑫海公司欠原告借款100多万元未偿还。现第三人鑫海公司在被告友联公司处有未结工程款81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且该债权均已到期,因第三人鑫海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鑫海公司对被告友联公司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友联公司答辩称:1.被告友联公司认为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被告友联公司与第三人鑫海公司签署的合同,其中的5.2.3条规定第三人鑫海公司在与被告友联公司结算时应向被告友联公司提供发票,被告友联公司收到发票之后才可以向第三人鑫海公司付款。目前第三人鑫海公司尚欠被告友联公司发票832863元,因此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债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也就是说不存在被告友联公司拖欠的行为。如果第三人鑫海公司能够及时提供发票,被告友联公司愿意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只有28万多元,特别提起法庭注意,第三人鑫海公司在2016年6月7日请求被告友联公司再次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第三人鑫海公司在承诺报告中承诺以后的结算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直到今天第三人鑫海公司仍没有提供发票;2.目前未付款的工程款只有28万多元,被告友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8日代第三人鑫海公司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共计521875元。第三人鑫海公司尚欠被告箱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合计29671.97元,各项费用扣减后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债权仅为281316.03元。如果第三人鑫海公司能及时提供拖欠832863元的发票,被告友联公司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1316.03元;3.第三人鑫海公司应承担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责任,由于第三人鑫海公司至今未能提供832863元的增值税发票,将导致被告友联公司增加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金额是208215.75元,原因是,第三人鑫海公司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友联公司税务方面无法将付给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工程款832863元纳入生产成本,将导致不合理增加25%的税负。如果第三人鑫海公司愿意承担不提供发票的责任,即同意扣减208215.75元的工程款,被告友联公司愿意及时支付剩余的款项即73100元,以及20万元的保证金。4.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鑫海公司此前提供给被告友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属违规发票,导致被告友联公司不能用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致使被告增加税负141828.45元。该税负是因第三人鑫海公司过错造成,被告友联公司以此主张扣减第三人鑫海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41828.45元。除上述违规发票外,第三人鑫海公司尚欠被告832808元的增值税发票,据被告所知,第三人已经无法从税务局获得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上述832808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17%的增值税141577元也应当由第三人鑫海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不具有代位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鑫海公司实际借出贷款。其中银行转账记录均显示实际收款人是案外人郭小海,且其中的付款人有部分不是原告,例如案外人谢建雄和案外人陈益飞均是贷款人,因此原告对本案的第三人鑫海公司没有债权,也就是说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代位权。
第三人鑫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关于终止分包合同的通知、工程结算单、借条、银行的转账单、承诺函等证据。被告友联公司提供了船舶修理分包合同、结算单(2016年8月8日前)、结算单(2016年8月8日后)及工程量统计表、报告、员工结算明细表01、承诺书、调解书附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集装箱租赁协议书、宿舍月度费用汇总表、应扣费汇总表、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通知书等证据。第三人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债权。
2013年6月4日,第三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海出具借条,上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固定每月底分期还款15000元。
2013年6月4日,案外人郭小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30万元并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
2015年12月12日,案外人郭小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借款15万元。
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郭小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
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郭小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55万元,还款时间待定,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部分,另于2016年1月17日借到案外人陈益飞5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前还款5万元到原告银行账户。
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41万元,借条(欠条)均加盖有第三人鑫海公司印章。
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分三次各转账18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4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11万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157万元。
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谢健雄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12月12日,案外人谢健雄向案外人郭小海银行账户分两次各转账5万元、2万元。
2016年9月9日,第三人鑫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第三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海)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数额为30万元、48万元;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数额为15万元;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数额为18万元、55万元,另借案外人陈益飞5万元,承诺一并还给原告,共78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41万元。现被告友联公司与第三人鑫海公司尚有约65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单为准)工程款及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未支付第三人鑫海公司。对于该笔工程款与安全生产保证金,第三人鑫海公司承诺原告可以向被告友联公司代为行使债权,主张权利。”第三人鑫海公司于承诺书结尾处盖章。
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谢健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案外人谢健雄转与案外人郭小海的10万元为原告委托其帮忙转付的,事后原告向案外人谢健雄结清了这10万元借款。
二、关于第三人鑫海公司对被告友联公司的债权。
1.合同工程款情况。
2016年3月1日,被告友联公司与第三人鑫海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合同的5.2.3条款载明“第三人鑫海公司(乙方)同意根据被告友联公司(甲方)财务部要求的项目和时间开具发票,如因此而造成的付款延误,责任和后果由第三人鑫海公司承担”。第三人鑫海公司同意在承包工程前交2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5.2.5条款载明“如第三人鑫海公司没有违约情况,被告友联公司在合同结束后办理好离厂手续1个月内向第三人鑫海公司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
原告提交的关于终止洪湖鑫海分包合同的通知显示,2016年9月2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其各部门发出关于终止第三人鑫海公司分包合同的通知,通知中说明,“由于第三人鑫海公司于2015年10月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后经协调解决;2016年4月,第三人鑫海公司提出申请,申明由于自身财务问题,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与被告友联公司结算工程款,申请停工结算,被告友联公司多次联系第三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无回复,故终止与第三人鑫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在其完成结算事宜后尽快办理离场手续,请各部门做好后续离场工作。”
被告友联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8日前的结算单和2016年8月8日后的结算单。
2.代付工资情况。
被告友联公司提供的报告、员工借款明细表01等证据载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友联公司代第三人鑫海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86121元;被告友联公司提供调解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据载明,2016年6月8日,被告友联公司以转账方式代第三人鑫海公司向29名工人支付拖欠工资435754元。上述被告友联公司代付工资合计521875元。
2016年6月7日,第三人鑫海公司向被告友联公司发出承诺报告,上载明“在被告友联公司代为支付本次仲裁员工工资后,以后第三人鑫海公司再次结算工程款必须补交原欠被告友联公司未开具增值发票。否则不予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
3、抵扣其他费用情况。
被告友联公司提交的《集装箱租赁协议书》显示,2013年6月30日,被告友联公司与第三人鑫海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友联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租赁给第三人鑫海公司使用,收费标准为押金500/个,租赁费220元/月箱,清洁卫生费20元/月,箱,水、电费、集装箱维修费另计,租赁费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被告友联公司提供的孖州岛宿舍分包商月度费用汇总表(2016年度1-9月份)显示第三人鑫海公司欠缴宿舍水电等费用合计24375.17元。上述第三人鑫海公司欠缴款合计29671.97元。
4、抵扣税款情况。
被告友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通知书显示,被告友联公司向国税局提交的发票,经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网络版系统认证比对,属于涉嫌违规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1张,金额合计834285元,税款合计141828.45元,价税合计976113.45元。其中,失控发票清单显示,这11张违规发票销方名称均为第三人鑫海公司。
被告友联公司主张除上述违规发票外,第三人鑫海公司尚欠被告83280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832808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17%的增值税141577元也应当由第三人鑫海公司承担。
5、结算情况。
关于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友联公司最终确认未结算工程款为881150元,扣除代付工资及各项费用551850元,剩余未结工程款为329300元。被告友联公司在答辩和庭审意见中主张,上述被告友联公司代付第三人鑫海公司工资合计521875元、第三人鑫海公司欠缴款合计29671.97元,832863元工程款在扣减以上各项费用后,目前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工程款在补交发票的情况下,仅有281316元,如果第三人鑫海公司愿意承担不提供发票的责任,即同意扣减832863元工程款25%的税负208215.75元后,被告友联公司愿意及时支付剩余的款项即73100.28元以及20万元的保证金。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友联公司补充提交一份证据,证明除了第三人鑫海公司尚欠被告友联公司832808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鑫海公司此前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属违规发票,导致被告友联公司增加税负141828.45元。对本院庭审中问扣减增值税发票后还能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友联公司回答称现在要求第三人鑫海公司来结算。
关于保证金,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友联公司与第三人鑫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提前终止,第三人鑫海公司已经离场,人员设备都已撤离,被告友联公司应退还第三人鑫海公司保证金20万元。被告友联公司认为目前保证金20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为合同约定在合同结束后办理好离厂手续1个月支付保证金,目前第三人鑫海公司没有办理离厂手续,故不具备支付保证金的条件;且第三人鑫海公司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员工不慎受伤,因此第三人鑫海公司在合同期间有安全方面的事故,保证金尚不能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
上述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海之间的借据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且借条上均加盖有第三人鑫海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鑫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向第三人鑫海公司发放借款141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鑫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二、关于第三人鑫海公司对被告友联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
1.工程款
第三人鑫海公司在合同中同意根据被告友联公司(甲方)财务部要求的项目和时间开具发票,如因此而造成的付款延误,责任和后果由第三人鑫海公司承担。且第三人鑫海公司曾向被告友联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上写明“以后我公司再次结算工程款必须补交原欠被告友联公司未开具增值发票。否则不予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可见,出具增值税发票虽然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经双方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已成为给付未结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被告友联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三人鑫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友联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款项给付条件未成就。代位权诉讼应平衡各方利益,不仅保护债权人利益,亦应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抗辩权。故对工程款的债权,应视为未到期,本院对原告诉求工程款不予支持。
2.保证金
被告友联公司庭审中主张目前保证金20万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为有未了结的安全事故,且合同约定在合同结束后办理好离厂手续1个月支付保证金,目前第三人鑫海公司没有办理离厂手续,故不具备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友联公司发出的终止分包合同的通知显示,早在2016年4月,第三人鑫海公司便向被告友联公司提出停工结算;2016年9月2日,被告友联公司就通知各部门做好后续离场工作。直至起诉至日,第三人鑫海公司实际已退出场地。被告亦提交了其结算单,证明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只是因未提供发票而不能支付给第三人鑫海公司。其次,被告友联公司庭审中主张因第三人鑫海公司有未了结的安全事故,故不予退还保证金,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第三人鑫海公司对被告友联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债权应视为已到期,原告对该保证金20万元的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诉求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洪湖市鑫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人民币529300元计算为人民币909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58元,被告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5元(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柳波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清刚
书 记 员 刘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