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博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民初479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藁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琳,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藁城区人。
被告:河北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博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燕山商城1-3-303。
负责人:周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琳、被告***、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425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2509元;5、护理费5900元;6、交通费1000元,主张5054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22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兴华路车管所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及其车上乘客王立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立红无责任。***受雇于博华公司,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博华公司赔偿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博华公司雇佣我给该公司干活,他们让我干活的时候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博华公司也没有安装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应由博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华公司辩称:***不是博华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也非我公司车辆,原告要求博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向责任方请求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与被告***及博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博华公司承包藁城区世纪大道(兴华路)果王线-高速桥段两侧绿化工程期间,由***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产车,在博华公司人员的指示下进行作业,约定每小时计酬200元,***驾驶铲车共计作业178小时,博华公司按约定向***支付35600元,款项已经结清。以上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支款收据,本院确认。因此,被告***与博华公司之间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与被告博华公司为雇佣关系,被告博华公司辩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进行承揽作业过程中由北向南横过兴华路时,与原告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作为定做人被告博华公司选任有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范,本院酌定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长期医嘱记载加陪1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25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9天×98元/天=1862元;5.护理费19天×98元/天=1862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1-3项共计45414.1元、4-6项共计422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与博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其中被告***系主观过错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80%,被告博华公司作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因过失选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除给原告造成以上损失外,还给王立红造成交强险医疗费项损失共计41230.4元、残疾赔偿金项损失共计4224元,二受害人医疗费用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0000元,被告***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赔偿***以上1-3项损失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赔偿原告***以上4-6项损失4224元,共计92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0414.1元,被告***赔偿40414.1×70%×80%=22632元,被告博华公司赔偿40414.1×70%×20%=5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56元。
二、被告河北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8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被告河北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