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154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中俄蒙汽车产业园三期综合一号楼B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担任过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3日,被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退出原告公司。2020年6月,被告与***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签订《陶粒砌块建材买卖合同》,在该厂购买空心砖等施工材料,并欠付***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材料款38.1199万元。2022年7月,***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在***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清偿被告欠付的材料款。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依照客观事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的材料款38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替代被告将以上拖欠的材料款履行完毕,***区人民法院下发(2022)内0702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撤回起诉。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履行清偿义务。
***辩称,对原告代被告偿付38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认可,该材料用于被告在***虎旗*****承包的工程使用,但被告认为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欠付被告房屋买卖款,所以该款项双方已经抵偿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被告曾
是原告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3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通知书,确认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页、《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项目部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撤出原告公司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施工,挂靠期间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3、《证明》复印件、《**刻制入网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外所使用的原告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原告的真实**,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去赊欠商品,更没有授权被告利用该**去签订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4、呼伦贝尔市日报中《声明》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在呼伦贝尔日报发表声明,对私自刻制原告公章的行为予以否认,并宣告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备案号,其他**对原告无效。
5、《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6、《民事起诉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区人民法院(2022)内0702民初27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区城镇水泥预制品厂的材料款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履行清偿义务。
7、***区人民法院(2022)内07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
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自行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欠付原告代偿38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但因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数百万购房款未结清,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公司支付38万元材料款。
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虎旗***小区建设施工,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部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本工程产生的债务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购买建材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并欠付该厂材料款,2022年7月5日,***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盛彩公司清偿***欠付该厂的货款38万余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与***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达成和解协议,并代***向***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偿还了材料款38万元,***区成正水泥预制品厂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的材料款38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代其垫付材料款的过程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款项已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欠付被告的购房款抵偿完毕,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38万元欠款的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8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欠付被告的房屋买卖款已与案涉款项抵偿完毕,故无需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