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25民初18号 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巴彦库仁镇七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玲,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期综合一号楼B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中心城新区。 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彩公司、***支付原告方台公司垫付的钢材货款及利息4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盛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7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2913650.60元及利息208073.70元,合计3121724.30元;二、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2913650.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支付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海拉尔区法院(2021)内0725执1356号案件执行40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买方是盛彩公司,卖方是正大公司,正大公司与方台置业公司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0月7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仅作为合理避税、方便开具发票入账使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19年8月,方台置业公司与盛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第五条约定,盛彩公司负责采购全部材料设备。盛彩公司选定正大公司作为钢材供应商,但为了合理避税,方便方台置业公司挂帐开发票,2019年10 月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实际上钢材使用人、付款方是盛彩公司,钢材账目对账也是正大公司与盛彩公司,方台置业公司不参与正大公司与盛彩公司的结算。2021年1月26日,原告方台公司已经给盛彩公司、***送达《告知函》,要求处理钢材款事宜,否则从工程款扣除,但盛彩公司一直未处理。现法院已经向方台公司执行钢材款,望法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期综合一号楼B区五楼,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中心城新区××小区××栋××号××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案中,因不存在协议管辖及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本院管辖的区域不是二被告的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本院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