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申1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京,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虎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方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同原审被告商谈、签订,申请人既不是钢材使用人,也不是受益人,且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钢材交易过程。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所加盖的申请人公章,并不是申请人加盖,更没有申请人法人代表的签字,申请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在法律适用上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本案中,即使申请人加盖了公章,但合同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破坏地区营商环境,损害企业合
法权益。由于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申请人的资金账户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上百名员工薪资无法正常发放,企业经营秩序混乱,并造成市政项目停工停产,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该案一审判决书下发后,由于疫情原因,申请人尚未及时提出上诉。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正大公司答辩称,盛彩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送达后,方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方台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盛彩公司2021年3月11日收到该裁定,该裁定送达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盛彩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过六个月的时效。
综上所述,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
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盛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