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024号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584931836K,住所地为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火麻冲。
法定代表人:祝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湖南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EJFF38,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地宝城花苑**楼0104005。
法定代表人:李琪,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谢旺泥,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王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卢改良,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彭丽群,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罗柏平,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邵阳市旺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580365163,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街道办事处滑石新村******附属房**/div>
法定代表人:陈导先,总经理。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谢旺泥、王成、卢改良、罗柏平、彭丽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追加谢旺泥、王成、卢改良、罗柏平、彭丽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被告**、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改良、被告谢旺泥、罗柏平、彭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邵阳市旺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又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追加邵阳市旺泥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被告**、谢旺泥、王成、被告旺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导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群、卢改良、罗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84358元,并且支付根据欠款总额按照0.02元/月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到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被告**挂靠和借用被告磐基公司的资质承揽“绥宁长隆综合大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因为施工用料需要,以磐基公司名义并加盖该公司印鉴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此后,原告公司依约供货混凝土。至2020年11月6日,经双方对前期交易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07293元,并由其指定的“有权结算人员”**出具《欠条》,承诺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则承担根据全款总额按0.02元/月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后续购买混凝土欠款金额增加77065元。加上此前已结算但未支付的107293元,所欠货款总额达184358元。后经原告公司虽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方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从而迫使原告向法院诉讼维权。综上事实理由,足以充分表明,被告方不依约定按时如数支付货款,不但有悖诚信原则,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显然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求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得予切实保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磐基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在2020年4月5日与被告**以答辩人名义和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授权**签订此销售合同书,更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关于绥宁长隆综合大市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为施工方。所有劳务由答辩人分包给被告旺泥公司,并于2020年5月4日与旺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仅是被告旺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之一。答辩人从未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书,以答辩人的名义加盖的公章,只是项目部非财务类的资料用章,涉及到财务类的合同,明显属无效用途。二、答辩人通过调查,被答辩人和以答辩人名义的对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中第七条第3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代表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被答辩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没有验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料,依然和以答辩人名义的个人签订销售合同。依此销售合同条款,被答辩人明显存在过错。三、被答辩人和被告**以答辩人名义签订所谓的销售合同书,双方也都履行过各自的义务,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履行的对价也从未通过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剩余尾款结算书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以自己个人名义给被答辩人出具所欠混凝土款的欠条。被答辩人担心被告**无力偿还,还要求卢改良在欠条上签上保证人。由此证明被答辩人与以答辩人名义的对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属被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被告**、王成辩称:欠原告公司水泥款是事实,欠条也确实是由被告**书写,欠条上也有保证人卢改良签字。被告磐基公司还没有支付被告**一方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一方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货款。
被告谢旺泥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旺泥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绿城公司要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绥宁长隆综合大市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长隆公司,施工方为被告磐基公司,答辩人为劳务分包方,并于2020年5月4日与施工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九条“本工程由甲方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明确规定材料为甲供材。二、答辩人在2020年5月13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涉及材料采购。由此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行为。三、答辩人与**、王成、卢改良、谢旺泥、罗柏平、彭丽群6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协议,纯属其之间的集体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被告罗柏平、卢改良、彭丽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隆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磐基公司承建被告长隆公司开发的“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工程,后被告磐基公司于2020年5月4日与被告旺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工程分包给被告旺泥公司承建。2020年5月22日,被告谢旺泥、**、卢改良、罗柏平、王成、彭丽群签订了《绥宁县长隆华美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合伙从被告旺泥公司分包了“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项目的16号、17号楼项目的修建,被告王成、卢改良、谢旺泥、罗柏平、彭丽群推选被告**代表其合伙人实施工程项目的修建事项。
之前,原告绿城公司陆续出售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绿城公司,但尚欠部分尾款未全部付清。2020年4月5日,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法在其公司出具的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项目专用(非财务)章”公章、并在担保人处签属自己的名字。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代表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之后,原告绿城公司陆续出售混凝土给被告**一方,**一方按约定的价款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绿城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2021年1月9日两次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与2021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绿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现经结算,截止2020年8月12日砼款共欠107293元,2020年11月7日、11月30日又购买混凝土小计157065元,11月13日支付了73000元,现总欠款184358元,请在接到对账单后付清所有欠款,逾期则按总额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方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结算时,由**向原告绿城公司就欠付的货款184358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卢改良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欠条由原告绿城公司保管,现原告绿城公司称该份欠条已遗失,并声明该份欠条作废。
再查明,被告磐基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长隆公司支付其“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10号、13号、16号、17号、20号楼的工程施工进度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21日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磐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单、被告**、王成、卢改良、谢旺泥、彭丽群的身份证复印件、绥宁县长隆华美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职权向黄军所做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混凝土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就本案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存在争执,故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本案应由哪方当事人就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磐基公司和原告绿城公司,原告绿城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后,被告**仅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项目专用(非财务)章”,该公章明确表明系非财务用章,即不可用于签订合同等财务类的用途,且在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代表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而该合同上除了盖有该非财务用章外,并未加盖被告磐基公司公章或者其他合同专用章,亦没有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加之被告磐基公司对此合同表示不认可,故该合同应视为尚未经甲方即被告磐基公司签署,则该合同尚未签订,即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成立,自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磐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绿城公司实际确实出售了混凝土给被告**一方,被告**一方也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绿城公司,故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一方之间成立了事实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绿城公司和被告**一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被告**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被告王成、卢改良、谢旺泥、罗柏平、彭丽群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绿城公司要求被告**、王成、卢改良、谢旺泥、罗柏平、彭丽群连带支付其货款18435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泥公司作为分包方,不需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改良、罗柏平、彭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成、卢改良、罗柏平、彭丽群、谢旺泥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43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王成、卢改良、罗柏平、彭丽群、谢旺泥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妍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光州
书 记 员 刘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