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1025号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584931836K,住所地为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侗族乡溶岩村火麻冲。
法定代表人:祝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湖南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EJFF38,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地宝城花苑**楼0104005。
法定代表人:李琪,总经理。
被告:曾维平,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500395783862P,住,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东路锦绣花妍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海飞,董事长。
被告:唐岗,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文用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周少锋,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被羁押在绥宁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维平,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湖南省绥宁县。
被告:邵阳市旺泥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580365163,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街道办事处滑石新村******附属房**v>
法定代表人:陈导先,总经理。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曾维平、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被告曾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唐岗、***、文用华、周少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追加唐岗、***、文用华、周少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被告曾维平、被告周少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飞、被告唐岗、***、文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邵阳市旺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又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追加邵阳市旺泥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被告磐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被告曾维平、唐岗、***、被告周少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平、被告旺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导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飞、被告文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506138元,并且支付根据欠款总额按照0.02元/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曾维平挂靠和借用被告磐基公司的资质承揽被告长隆公司开发的“绥宁长隆综合大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后,因为施工用料需要,以磐基公司名义并加盖该公司印鉴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并由长隆公司对依约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公司依约供货混凝土。至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磐基公司尚欠应付原告公司货款484448元,继而由其指定的“有权结算人员”曾维平出具《欠条》,承诺定于同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则承担根据全款总额按0.02元/月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2021年1月28日,磐基公司后续购买混凝土欠款金额增加21690元,加上此前已结算但未支付的484448元,所欠货款总额达506138元。然而此后曾维平和磐基公司及其作为担保人的长隆公司背信弃义,未曾支付分文货款。不仅如此,各被告不但推诿付款义务,且曾多次拒接原告公司催款电话,不理会催款信息,致使原告公司诉诸法院维权。综上事实理由足以充分表明,被告曾维平和磐基公司不依约定按时如数支付货款,不但有悖诚信原则,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加之被告长隆公司未曾依约代付所欠货款,显然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求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得予切实保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磐基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在2020年7月16日和以答辩人名义的个人签订了《销售合同书》,事实上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签订过此销售合同书,更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关于绥宁长隆综合大市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为施工方。所有劳务由答辩人分包给被告旺泥公司,并于2020年5月4日与旺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与被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书。以答辩人的名义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公章和签名都是伪造的。对于私刻答辩人公章和使用私刻公章签订销售合同的责任人以及因使用私刻公章签订的合同而侵犯答辩人利益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二、答辩人通过调查,被答辩人和以答辩人名义的对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中第七条第3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代表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被答辩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没有验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资料,依然和以答辩人名义的个人签订销售合同。依此销售合同条款,被答辩人明显存在过错。三、被答辩人和对方以答辩人名义签订所谓的销售合同书,双方也都履行过各自的义务,被答辩人与以答辩人名义的个人之间履行的对价也从未通过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剩余尾款结算书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曾维平之间进行结算,无与答辩人之间确认的结算书。是由被告曾维平以自己个人名义给被答辩人出具所欠混凝土款的欠条。由此证明被答辩人与以答辩人名义的个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属被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被告曾维平、唐岗、周少锋辩称:原告的水泥款欠款被告曾维平认可,水泥是用来修建了长隆综合大市场部分的房屋。曾维平等人是做事的民工,打着磐基公司的招牌承包了长隆公司的工程,是长隆公司委托曾维平等人与磐基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关系。长隆公司是长隆综合大市场的开发商,磐基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了长隆综合大市场的建设施工合同,然后曾维平等人从磐基公司处分包了长隆综合大市场的部分房屋建设施工。
被告***辩称:这个案子被告***不清楚,在本案中***只是与曾维平是合伙关系,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旺泥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绿城公司要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绥宁长隆综合大市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长隆公司,施工方为被告磐基公司,答辩人为劳务分包方,并于2020年5月4日与施工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九条“本工程由甲方按工程施工的进度计划供应材料”明确规定材料为甲供材。二、答辩人在2020年5月13日与曾维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涉及材料采购。由此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行为。三、答辩人与李步、王成、卢改良、谢旺泥、罗柏平、彭丽群6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协议,纯属其之间的集体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被告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飞、被告文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隆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磐基公司承建被告长隆公司开发的“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工程,后被告磐基公司于2020年5月4日与被告旺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工程分包给被告旺泥公司承建。2020年5月12日,被告旺泥公司与被告曾维平、***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当月13日,其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曾维平、***分包“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项目的10号、20号楼的建设施工。2020年6月10日,被告文用华、唐岗、周少锋加入曾维平与***的合伙,与其共同施工建设“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项目的10号、20号楼工程,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被告***、文用华、唐岗、周少锋推选被告曾维平代表其合伙人实施工程项目的修建事项。
2020年7月16日前,原告绿城公司陆续出售混凝土给被告曾维平一方,被告曾维平一方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绿城公司,但尚欠部分尾款未全部付清。2020年7月16日,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法在其公司出具的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后,将该份合同交给被告曾维平,曾维平随即将该份合同交给其合伙人唐岗,后唐岗将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有“李琪”名字字样,并在担保人处加盖有“湖南长隆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签有“朱海飞”名字字样的合同交给曾维平,曾维平再将该份合同交给原告公司。经庭审查明,在该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假公章,“李琪”名字亦非被告磐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签署,现唐岗称其已记不清该印章由谁加盖,名字由谁签署,当时被告磐基公司的职工、项目部的经理黄军称该印章并非其加盖,“李琪”名字并非其签署。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应提供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及相应的资质材料。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代表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之后,原告绿城公司陆续出售混凝土给被告曾维平一方,曾维平一方按约定的价款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绿城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2021年1月28日两次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曾维平出具了“对账单”,曾维平与2021年5月3日收到原告绿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现经结算,截止2020年10月24日砼款共欠484448元,2020年10月25日、11月16日又购买混凝土加泵费1000元小计120690元,11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现总欠款506138元,请在接到对账单后付清所有欠款,逾期则按总额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方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曾维平结算时,由曾维平向原告绿城公司就欠付的货款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由原告绿城公司保管,现原告绿城公司称该份欠条已遗失,并声明该份欠条作废。
再查明,被告磐基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长隆公司支付其“绥宁县长隆综合大市场”10号、13号、16号、17号、20号楼的工程施工进度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21日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磐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单、被告曾维平、***、文用华、唐岗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经营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2021)湘0527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对黄军所做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混凝土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就本案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存在争执,故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本案应由哪方当事人就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磐基公司和原告绿城公司,原告绿城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后,将合同交由曾维平一方另行签字盖章,结果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湖南磐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假公章,“李琪”名字系假签名,虽被告唐岗称该公章和名字系被告磐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黄军所盖所签,但黄军予以否认后,唐岗称其已记不清楚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和名字系黄军加盖和签署,也未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故不能应此而认定该公章和名字系黄军加盖和签署;加之被告磐基公司对此合同表示不认可,故该合同应视为尚未经甲方即被告磐基公司签署,则该合同尚未签订,即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成立,自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长隆公司的担保责任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磐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被告长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绿城公司实际确实出售了混凝土给被告曾维平一方,被告曾维平一方也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绿城公司,故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曾维平一方之间成立了事实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绿城公司和被告曾维平一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被告曾维平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被告***、文用华、唐岗、周少锋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曾维平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绿城公司要求被告曾维平、***、文用华、唐岗、周少锋连带支付其货款50613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泥公司作为分包方,不需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飞、被告文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维平、***、唐岗、文用华、周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061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曾维平、***、唐岗、文用华、周少锋共同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妍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光州
书 记 员 刘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