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2民初300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伟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佳桥村、凤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6PUM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伟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即在被告伟臣公司五里梁潼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务工,伟臣公司与***于2020年5月27日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40元。2020年7月3日下午,原告在作业期间,因料斗油绳意外脱钩致使左脚被砸伤,送往三台县***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2021年1月17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影响左足弓,***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伟臣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答复意见,***在未经过职能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