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2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伟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佳桥村、凤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伟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610.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即在被告五里梁潼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务工。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40元。2020年7月3日下午,原告在作业期间,因料斗油绳意外脱钩致使左脚被砸伤,送至三台县***骨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5日出院。2021年1月17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致残引发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发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双方在领取**书后,对**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建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