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2635号
原告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胜公司)诉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狐公司)、第三人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兵、鲁守忠、被告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博、被告梦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军、第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益胜公司与菏建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益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的人员,系远大公司人员;益胜公司与工人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在劳动监察部门,益胜公司亦认可与远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系远大公司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确认支付工人工资;梦狐公司亦认可菏建公司实际仅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施工方均为远大公司;现菏建公司、远大公司均主张实际履行的为2017年8月20日益胜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菏建公司的抗辩意见,确认益胜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益胜公司依据2017年7月25日与菏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梦狐公司向菏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载明“你方2016年4月7日所递交的1#楼(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1#楼、2#楼、人防出口及地下车库)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 2017年7月25日,益胜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1#(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1#2#楼、人防出口及地下车库),分包合同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基础、主体、二次结构及附属结构内的全部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水平运输、垂直运输、现场清理、北京市质量控制标准及定额所包含全部工作内容,并且参加模板工程验收的所有过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合同总价款600 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发包人也可委托穆殿帅有现成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李敏……随后,2017年9月22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7年8月20日,远大公司与益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1#2#楼、人防出口及地下车库),承包范围,3#、1#A区和1#B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基础、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内的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作、安装、加固、模板刷油、对拉螺栓(含套管)安装、拆除、水平运输、垂直运输、起钉、现场码放、现场清理、北京市质量控制标准及定额所包含全部工作内容,并且参加模板工程验收的所有过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承包单价和总价,综合单价,按结构梁、板、柱面展开面积:3#:50元/㎡;1#A区,36元/㎡;1#B区,36元/㎡,计算规则为梁、板、柱施工图纸展开面积计算(固定综合单价,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暂定)2 400 000元…… 针对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各方签订主体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益胜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系与菏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另一份合同的原因系为了应付检查;菏建公司与远大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系与远大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另一份合同的原因系远大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以菏建公司的名义中标并签订合同、备案,但实际履行的为与远大公司的合同。 2019年1月24日,严廷兵与穆殿帅、王志敏签订北京光能项目严廷兵模板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实际施工为3号楼、1号楼B区、1号楼C区,共计24 124平方米,益胜公司主张穆殿帅为合同中约定的菏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清楚王志敏是谁;菏建公司、远大公司则主张穆殿帅、王志敏均为远大公司人员,菏建公司称之所以合同约定穆殿帅为现场确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系菏建公司委托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先锋为现场负责人,邵先锋安排的穆殿帅、王志敏。 益胜公司提交邵先锋签字确认的光绿能严廷兵模板结算表,主张结算表中15-22项中为零工、帮工天数、单价和相应的劳务人工费,益胜公司认可1-14项施工位置、施工内容、计算量,益胜公司不认可单价价格和相应的工程价款,认为合同单价太低,不符合约定的计算方式,因此严廷兵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菏建公司认可结算表的真实性,菏建公司主张该表并非最终版本,未扣减罚款等,应以远大公司提交的为准。远大公司对此结算表不认可。 益胜公司主张人工费共计1 521 018元,益胜公司借支菏建公司316 119元,拖欠工人工资1 204 899元,由菏建公司的项目部承担拖欠金额1 204 899元的54.78%,即660 044元向工人发工资比例,益胜公司承担45.22%的比例,即544 855元向工人发工资,但是菏建公司仍拖欠工人工资86 894元。菏建公司及远大公司对工人工资总额认可,但主张系远大公司承担660 044元的工资支付义务,并提交工资支付凭单及转账凭证,以及2019年1月29日严廷兵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做询问笔录,“问:你公司与远大公司是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严廷兵答:已签订。”据此证明益胜公司明确知情实际履行的系与远大公司的合同。 梦狐公司系涉案公司总包方,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第一份为2016年4月20日,梦狐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1#(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1#2#楼、人防出口及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电梯工程、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等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室外工程,本项目的所有室外工程纳入一标段中),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京大兴经信委备案[2015]53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12 927 694.42元。第二份合同为2016年4月18日,梦狐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1#(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3#楼、4#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空调、建筑节能及室外工程(不含绿化)等全部施工内容,建筑节能等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室外工程,本项目的所有室外工程纳入一标段中),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京大兴经信委备案[2015]53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225 743 780.78元。梦狐公司解释称,因为远大公司的资质不够,故以菏建的名义中标,实际施工的是远大公司,系全垫资方式,1#、2#实际也是远大公司施工,菏建公司只是签订了1#、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此外,远大公司提交光绿能严廷兵分包模板结算表、北京光绿能项目严廷兵模板工程量确认单、光绿能和依生项目分包模板结算表及严廷兵签字确认的借支收据、单据等证据,以此证明施工现场的结算确认、支取费用均为远大公司负责,实际履行的系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益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无法看出是远大公司付的款。
驳回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 612元,由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京京
书  记  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