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194号
原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4**7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3层1**1609。
法定代表人:黄京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锋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返还先锋远大公司垫付农民工劳务费2995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2.**公司给***远大公司违约金35000元;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先锋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计价方式、劳务费结算、施工进度、安全责任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劳动力达不到施工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安全质量操作规程等罚款共计111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并对**公司自先锋远大公司项目部借支的款项、食堂借支一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最终结算总金额应为344971元。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日,**公司组织工人聚众闹事,以其亏损为由,采取围堵先锋远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多次去政府部门上访等手段索要远超出工程结算款的金额,给先锋远大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支***远大公司违约金35000元。2019年2月1日,在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大兴区建委工程科、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管委员、北**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先锋远大公司代**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60044元,在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发放给农民工共计644477元。因**公司工程款结算余额为344971元,故先锋远大公司代**公司垫付金额为2995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先锋远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果工程价款鉴定数额高于先锋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先锋远大公司的反诉就只是抗辩,反诉请求不成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先锋远大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为3#楼、1#A区和1#B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基础、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内的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作、安装、加固、模板刷油、对拉螺栓(含套管)安装、拆除、水平运输、垂直运输、起钉、现场码放、现场清理、北京市质量通病控制标准及定额所包含全部工作内容,并且参加模板工程验收的所有过程。第4条承包单价和总价约定:综合单价按结构梁、板、柱展开面积:3#楼:50元/平方米;1#A区36元/平方米;1#B区36元/平方米。计算规则为梁、板、柱施工图纸展开面积算(固定综合单价,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暂定)总额2400000元。第5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6日。第6条约定劳务作业人数为180人。第9条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每月支付承包人当月完成产值部分工程进度款作为生活费和日常开支,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春节停工前,按双方确定现场完成合同额(模板搭设按20元/平方米;模板拆除按16元/平方米核定产值)的85%确定应支付的费用(扣减已支付的生活费总额);主体结构竣工后一个月内,按双方确定现场完成合同额的85%确定应支付的费用(扣减已支付生活费总额);剩余部分的尾款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发包人为承包人现场所有施工人员提供食宿方便。餐费按每人每天18元计取。***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第22.4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第28.2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第28.9条约定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每工日150元。第30.1.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第30.2.4条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过约定的上限的约束。第30.4条约定,发包人先有30.1.1和30.1.2行为的,承包人的30.2.4不构成违约。第30.5条约定承包人先有30.2.4和30.2.5行为的,发包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不履行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存在连续状态的,自连续状态终止之日起计算时限。
2019年1月24日,**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签署北京光绿能项目***模板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共计24124平方米。
2019年1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员***、***对**公司代理人***进行询问,***述称其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涉争项目负责木工支模、拆模、搭架子等施工内容,在此项目上使用工人80人,其公司约定工人日工资标准为:大工320元/天,小工260元/天。***称其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为24000多平方米,总包方对此也认可;称工程总价款为2400000元,实际产值1032000元,已支付579000元,未支付453000元。关于工人支付工资情况,***称已支付571159元,尚欠1204899元未支付,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因是由于工程进展慢,2018年只干了地下室及超高层,还有人工费上涨原因。**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均认可先锋远大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涉争工程工人工资644477元。
2020年8月3日,**公司曾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狐公司)为被告,以先锋远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公司与菏建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菏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2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梦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菏建公司、梦狐公司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菏建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梦狐公司辩称,梦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菏建公司和先锋远大公司,但实际上按照三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履行,因为先锋远大公司的资质不够,所以找到菏建公司,以菏建公司的名义中标,实际施工的系先锋远大公司,系全垫资,菏建公司仅负责部分管理。实际施工和付费都是先锋远大公司。先锋远大公司述称菏建公司系工程的中标方,实际现场施工系先锋远大公司,涉案工程履行的是先锋远大公司与**公司的合同。2020年12月29日,本院做出(2020)京0115民初12635号判决书,认定**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公司依据其与菏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有***签字的《光绿能***分包模板结算表》,证明**公司认可1-14项中施工位置、施工内容、计算量,认可15-22项中的零工和帮工天数,不认可单价和相应的劳务人工费。**公司不认可单价价格和相应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故**公司未在结算表上签字,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公司的工程量面积数为24124平方米;先锋远大公司认可**公司合同外工程量,即帮工价142680元,加上零工价款2325元,合同外劳务工程款为145005元,该款应计算入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内。先锋远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持有的该份证据上没有***签字,且内容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完善。经询问,**公司不能出示该份证据的证据原件。
先锋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24日《光绿能项目***分包结算表》及其附件,证***远大公司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违约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双方对涉争工程结算的总价为344971元。**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列明***的授权权限不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对《光绿能项目***分包结算表》及其附件真实性认可,称双方确实对过工程量,但对工程价款不认可,故未在结算表上签字**。对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附件二2017年10月23日的光绿能和**项目分包模板结算表真实性认可,但只是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并非全部;对附件三的真实性认可,平时借支欠款出具了欠条,共计492000元+食堂借支81759元。对附件四不认可,称处罚通知单上没有**公司签字;对附件五借支款项和附件六借支明细认可。
经核对,**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的结算表与远大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的结算表,均显示截止2019年1月24日小计为929830元,但**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上,罚款单项仅显示1,未显示金额,伙食费栏亦为空,最终小计为929830元;先锋远大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上显示罚款单项为1,金额为12300元,食堂借支处显示金额为81759元,分包借支合计492000元,最终合计为343771元。另,先锋远大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3日的光绿能和**项目分包模板结算表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3日,小计185742元,其中第3行光绿能3#楼±0以下支模合同单价为25元,另该张结算单上显示扣除罚款2000元、光绿能伙食费4068元、**项目伙食费728元、光绿能10月伙食费684元等各项共计71800元后,合计106462元。该份结算表上分包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
**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就原告(反诉被告)菏建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梦狐公司、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先锋远大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判决书,证***远大公司不具备反诉资格,**公司主张判决书第4页载***远大公司同意菏建公司诉讼请求,***述称其是菏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份判决可以证明**公司和菏建公司履行了合同,**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判决书认定:1.菏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亦为备案合同,菏建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向梦狐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2.***、先锋远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在承揽该工程时承诺垫资进行施工。前述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梦狐公司与菏建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解除;二、梦狐公司支付菏建公司96679416元工程款;三、驳回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先锋远大公司对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判决书第12页认定***、先锋远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在承揽该工程时承诺垫资进行施工。
另,本案为**公司起诉要求先锋远大公司及梦狐公司支付工程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的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先锋远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后**公司申请撤回对先锋远大公司和梦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先锋远大公司不同意撤回反诉,故本案就先锋远大公司对**公司提起反诉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先锋远大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反诉原告,是否有权反诉要求**公司返还其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二是先锋远大公司是否存在多垫付劳务费,**公司应予返还的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已有生效判决(2020)京0115民初12635号判决书认定**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司提交的(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先锋远大公司是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履行的是与菏建公司的劳务合同,先锋远大公司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均认可**公司的施工面积为24124平方米,先锋远大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18236元(借支492000元+食堂借支81759元+劳动监察大队垫付工资644477元)。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问题。先锋远大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的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929830元,截至2019年1月24日扣除罚款12300元、食堂借支81759元、分包借支合计492000元后,应支付款项为343771元,先锋远大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垫付工资644477元,故**公司应返还先锋远大公司多垫付的劳务费。**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单价,主张合同仅约定了单价,未包含管理费、措施费、税金等,因**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8.2条中明确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中包含: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对**公司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4日结算表、2017年10月23日的结算表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2019年1月24日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款929830元予以采信;关于罚款金额12300元,先锋远大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23日的结算表上载明罚款金额为2000元,***在结算表及对应的罚款通知单上签字,先锋远大公司提交的其他罚款通知单,除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5月16日的罚款通知单上在受罚单位处有“***”签字外,其他罚款通知单上均没有受罚单位签字,先锋远大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字,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前述罚款通知单均不予采信,认定罚款2000元。**公司与先锋远大公司均认可借支款项为492000元、食堂借支款项为81759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垫付的工资为64447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公司应返还先锋远大公司垫付的劳务费290406元。关于先锋远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先锋远大公司与**公司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及时进行结算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先锋远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组织工人聚集闹事,以其亏损为由,采取围堵先锋远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等行为,故其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90406元;
二、驳回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