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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院**楼****1609。 法定代表人:黄京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埝坛工业区天富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建公司)、北京梦狐服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狐公司)、北京先锋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449号-1民事裁定及(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山东菏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梦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范围与我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和山东菏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施工范围相一致。山东菏建公司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诉讼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我公司劳务施工对应的工程款。且在上述案件中,先锋远大公司自认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山东菏建公司是实际施工方,***的职务行为只代表山东菏建公司,不代表先锋远大公司,因此在本案中,山东菏建公司、先锋远大公司均作了虚假陈述。(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山东菏建公司履行了2017年7月2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山东菏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开始施工,但未如期完工”、“鉴于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系登记在梦狐公司名下,其具有处置权,依据公平原则,梦狐公司为受益方应当向山东菏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应对价”、“梦狐公司三十日内给付山东菏建公司96679416元工程款”。以上内容证明山东菏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工程款的取得方,山东菏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案件虽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山东菏建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向梦狐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但同时亦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山东菏建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及其名下的先锋远大公司系实际施工的行为人,该判决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同。且判令梦狐公司给付山东菏建公司工程款,系因合同解除后梦狐公司作为受益方,理应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应对价,该判决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与山东菏建公司履行了2017年7月2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山东菏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另,(2020)京02民初449号-2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上诉,该案件并未生效,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宣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