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地区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3层1**1609。
法定代表人:黄京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错误。该买卖合同为事实合同,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认定错误,在***提供的证据对账单里送货主体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书》证明其是送货主体,但是该挂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挂靠协议只有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挂靠协议书》认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如无效,***就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另一方面,
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错误,该笔材料款用于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榆垡安置113地块2标段1号楼、10号楼的施工,应当由发包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作为最终承担人,根据***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发包人城建北方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提交的《工程班组结算单》显示,甲方为**建筑公司且***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结算,故应当认定***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另外,根据***提供的***与***的《***》显示,***明确知晓且承诺***主张的材料款由***支付,由此得知,***以及**建筑公司才是本案实际的买受人,故应当由***及**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仅为分包人的代理人***的施工班子,并不是***主张送货的受益方,一审庭审中***亦主张向其涉案的工地进行送货,***仅在施工时代收材料,亦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事实买受人,且根据***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中显示明确约定由***对该笔材料款承担责任,与***无关,因此,不应当认定***系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处签字的除了***系***带班工人,其他的韩文彬、***等人***均不认识,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一审法院径行根据***提供的送货单认定***系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严重违背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对未判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明原因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次,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与***公司的《挂靠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没有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明确结论,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六十条规定认定为***承担责任,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认为,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错误,故***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货款273 125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在乙方以甲方名义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及诉讼等。”一审法院与***公司核实,***公司表示对***以自己名义主张材料款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提交***公司送货单一组及对账单,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收货单位为北京**,地址为榆垡,主管处有***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较多)、韩文彬、***、***等人签字。***表示,***、韩文彬为***亲属,***已经支付20 000元,***持对账单到现场结算,***、***、**建筑公司相互推诿。***质证表示,所有送货单均未见过,亦未签名,与***无关。***质证表示,货物均送到工地,***只负责劳务,材料费由***或**建筑公司承担,***是***班组人员,而***、韩文彬不是。**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建筑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建筑公司不负责材料,城建北方公司亦不与**建筑公司结算材料款,***是现场为***施工人员,对***、韩文彬并不认识。
***提交2018年11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条件: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3万,甲方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2.欠***材料款25万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称上述《***》从***或***处获取,***称《***》内容为***书写,***签字时并未看内容约定。***称《***》内容为**建筑公司一年轻女职员书写,并非***本人书写,***与***均清楚拖欠材料款事宜,并就如何负担进行了约定。**建筑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均不清楚。
***提交《工程班组结算单》一份,甲方为**建筑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为***,班组证明人为***,余款总额为83万元。***称是在签订《***》后进行的结算,***在**建筑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系***要求,实际***与**建筑公司无关,工程结算的不只包括劳务费,还包括材料款,系按照工程量结算的余额,现余额已全部支付完毕,由城建北方公司实际支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送货材料为内墙材料,《工程班组结算单》中的材料补差为外墙材料,***在**建筑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可以证明***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班组证明人与送货单的签收人一致。***表示结算余额确实支付完毕,但不包括材料款,联系***送货的也不是***,***仅在工地施工时代收材料。**建筑公司表示对结算单不知情。
***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9月8日***之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货款20 000元。***质证表示对此事不清楚。***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质证表示私人转账与**建筑公司无关。
**建筑公司提交城建北方公司与**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建筑公司仅为劳务分包。***质证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向**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代表的就是**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结合以下证据认定买卖合同主体为***与***:第一,送货单签收人主要为***的工人***;第二,***的近亲属已向***支付材料款20 000元;第三,***签署的《***》中对欠付材料款有明确约定,表明***对材料款之事明知。***与***虽对材料款支付方有约定,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送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付货款金额,经一审法院核定,***主张273 12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材料款273 125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称其仅主张《***》中确认的250 000元货款。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挂靠在***公司名下的***虽未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其上载明了货品的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并载明了收货人、送货人及送货日期,可以认定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完成了送货的义务。经一审法院与***公司核实,***公司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材料款不持异议,故***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收取材料款。经查,送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大部分为***所签署,***在本院庭审中认可***系***聘请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且***对***所签署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送货单的签收主体、***的近亲属曾支付款项的事实及***与***签署的《***》中对欠付材料款的表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为***,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中确定的250 000元金额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系***与***所签署,***与***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送货单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已确认的欠款金额即250 000元主张权利。虽***与***签订的《***》中表述为欠***公司的材料款250
000元由***支付,但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材料买卖的合同相对方即卖方应当认定为***,故***应当向***支付材料款。***与***签署的《***》中对于材料款给付主体的约定,属***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调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63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材料款250 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