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3***号
原告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铜车坝组。
负责人吴成,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乔、向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茶叶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订购6CST-80热风式整体式杀青机一台,总价款65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完成提货并由被告负责人吴成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此后,我公司一直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我司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即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650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订购6CST-80热风式整体式杀青机一台,并签订了《采购合同》。2015年9月16日,被告负责人吴成完成提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0式热风杀青机设备款:6.5万元,陆万伍千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6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赊购6CST-80热风式整体式杀青机一台,并由其负责人吴成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恩施硒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交纳7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2元,由被告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向 乔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