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896号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岱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娴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慧,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民委员会,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
负责人:岳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会,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村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李艺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会、陈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方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费用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招投标后签订《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岗赵北苑、岗赵中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下称“《物业服务合同》”)。依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岗赵北苑、岗赵中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4个月,被告按照1.21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面积为170342.89平方米,同时被告需按照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原告提供不低于物业建筑总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2019年1月1日,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实际却不提供任何约定的办公物料,而是假借该合同向原告先后两次变相索要物业办公用房租金10万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及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就上述被告无端索要的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退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岗***委辩称,一、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纠纷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投标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后经过双方协商又签订《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胁迫情形,且被告按照该租赁合同附件清单1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办公用房、办公用具等办公用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胁迫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不提供任何约定的办公物料系虚假陈述。
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该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及原告就该租赁合同附件清单1的办公物品进行对接和移交,并且签订有《锦绣苑固定资产清单》移交表,上面有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由此可见,双方系自愿签订合同,且都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被告并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物业管理用房系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均没有写明,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主要是办公物料的租赁,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且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岗赵北苑、岗赵中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委托人:岗***委,受托人:圆方物业公司,确定圆方物业公司为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岗赵北苑、岗赵中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中标企业,根据合同规定,受托人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接受委托人的管理,为委托人提供符合实际需求和合同要求的物业管理服务……”。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委托方)岗***委,乙方:(受委托方)圆方物业公司,3.3乙方进驻项目之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按照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乙方提供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位置为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北苑、中苑”……。
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岗***委,乙方(承租方):圆方物业公司,第1条租赁标的,1.1租赁期限届满前,甲方保留租赁产品的所有权,乙方对租赁产品享有使用经营权。1.2甲方所提供的办公开办物料,由甲方出资购买,具体购买数量、规格、型号等相关资料,详见附件清单1。1.3依据“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岗赵北苑、岗赵中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甲方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经营用房9套,相关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详见附件清单1。第2条租赁方式,3.1租赁期限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的“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岗赵村锦绣苑(岗赵北苑、岗赵中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中约束执行。执行周期: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共计23个月(年租赁金额50000元)。3.3甲方收取方式:以甲方支付乙方物业服务费后,乙方根据结算周期按人民币4167元/每月交予甲方,甲方出具发票供乙方做账备档;3.4本合同租赁物件的处理:租赁期限届满后,甲、乙方在合同终止不合作的情况下,租赁物移交给甲方,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甲方”……。该合同附件清单1中显示有办公用房9套及办公桌、办公椅、会议桌、会议椅、沙发、空调、保险柜、冰柜、餐桌、油烟机、燃气灶、管道清理机等办公生活用品。
原、被告签订《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后,2019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334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附件清单1中的办公用房及办公桌、餐桌等办公生活用品。办公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原告签订了《物业办公物料租赁合同》,实际上不提供任何办公物料。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