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161号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岱产业集聚区文治路东、鼎盛街北D区D2栋6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娴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雨,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与被告系兄妹关系。
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元和张馨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至2021年5月31日期满。因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减裁人员,原告需要调整被告上班岗位,恰逢合同期满,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于是让被告回家休息一周,听从公司上班通知。2021年6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报到上班,被告口头答应。2021年6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诉同事,其另行找工作,不再来公司上班。被告不来办理离职手续,也不请假,持续旷工。在原告多次劝说和批评下,被告坚持连续一星期不出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无奈于2021年6月17日发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被告工作多年,原告出于好意配合被告领取了失业金,但原告又索要双倍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又发文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收到文件,却迟迟不上班。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另外,从社保手续可知,被告在2014年之前在其他单位上班,劳动仲裁仅依据被告的同乡证明被告自2011年到原告处上班错误。
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11月入职后,一直正常上班至2021年6月6日。当日下班,秦保东经理通知我,因单位裁员次日不再上班。第二天,我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因原告欠缴社保费,导致我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21年7月23日,秦保东经理通知我公司已经补缴了社保费用。此后,因经济赔偿金协商无果。我决定采取司法手段处理,公司黄经理才打电话让我回去上班。我拒绝后,原告通过短信、微信、快递通知我8月3日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以我是女职工,年龄大为由辞退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另外,原告称我是2014年6月上班不属实。同事梁某在仲裁时已经作证,其在2013年2月入职与我成为同事,此前双方并不认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订立日期是2020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工作地点是中石化炼化工程集团洛阳技术研发中心,岗位为公共秩序维护。2021年6月6日下午,该部门负责人秦保东通知被告裁员,第二天不用再上班了。2021年6月7日,被告与秦保东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21年6月17日,原告发文,通知各部门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1年6月28日,秦保东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写一份离职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因甲方裁员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拒绝。2021年6月30日,原告又发文,称公司与被告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其本人不来公司上班长达十余日,双方协商未果,故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因被告未书面表示不同意继续转岗上班,决定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快递通知被告于2021年8月3日前返岗。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800元,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2040元,退还服装押金150元。2021年9月3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000元,支付服装押金1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199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缴费单位为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13年失业),自2014年6月起的缴费单位为原告。原告方证人梁某在劳动仲裁出庭作证时称,被告于2013年2月前已经到公司工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一份梁某的书面证言,称自己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2月,劳动仲裁作证时错记入职时间。
又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离职时原告未退还服装押金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入职以来的所有劳动合同,其证人梁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无充分理由。社保缴纳记录的时间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原告仅依据该记录诉称被告是2014年6月入职,依据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021年5月3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发文决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能够印证秦保东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的工龄为9年7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作标准,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38000元(1900元×10个月×2)。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服装押金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000元。
二、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退还服装押金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