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6445号
原告:***,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系原告之子),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岱产业集聚区文治路东、鼎盛街北D区D2栋6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娴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女,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孙中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为劳动事实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4702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565元、工作日加班工资28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200元,共计923881.6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11月01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交,被告应当赔偿因未缴纳社保而对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暂计20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51.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共计14年零6个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实行全年无休假的人事管理制度,每天工作10.5个小时,导致原告在职期间未依法享有假期,未能保障劳动者休息,损害了劳动者权益,同时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入职到被告处上班,入职时已经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只能建立劳务关系,且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2.双方之间的用工争议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调整,按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从被告处主动离职,是原告单方、自愿行为,不适用经济补偿金条款约束。3.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所为的加班工资。原告在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多付出的劳务已及时向其支付了劳务补贴。4.原告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缴纳社保条件,且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法定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保。5.原、被告双方曾在2006年11月至2015年10月前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原告单方、主动提出离职,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的这一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份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其享有的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并建立劳务关系,双方之间非连续用工关系,不能连续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在郑大一附院从事保洁一职。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6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安排原告的劳务地点为郑大一附院,劳务的具体内容为从事日常卫生;原告向被告提供单日不低于八小时、每周不低于40小时的具体劳务时间;被告按照月度计算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计费标准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25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一周期劳务报酬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安排至郑大一附院从事保洁一职。原告称,因被告长期让原告加班,且不支付任何加班费用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加班期间的费用已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900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均超过1900元,多余部分系支付给原告加班期间的费用,且被告在转账时也已注明工资与补贴。被告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签到表,予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及休假情况。
2021年5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7日以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2021]管劳人仲不字第4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入职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符合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原告称其工作期间从未休息过,针对该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签到表。因签到表过多,被告仅提交了原告离职前两个月的签到表,表中显示原告已在法定节假日或工作日调休的,原告就承认已经休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的部分,原告称其从未休息。综合本院庭审情况和证据审查,关于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本人的陈述与其签到表不一致,且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已支付了其加班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主动离职,且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不能证明离职原因系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补交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巧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