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扬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199号
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韵,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
法定代表人金伟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媛,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诉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陵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韵、被告松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扬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荣诚公司与被告松陵镇政府签订了《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荣诚公司承包位于四都村的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荣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荣诚公司将四都村的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验收合格,最终审计价为427555.02元。原告完成工程后至今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荣诚公司支付合同款427522.02元;被告松陵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松陵镇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荣诚公司实际承接并施工的,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就转包行为主张工程款,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在特殊背景下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以便农民工能如期取得报酬,在适用时尊重合同的相对性是首先适用的一般原则,突破相对性是有条件适用的特别原则,也就是具备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以及农民工出庭主张的条件。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作为一家有经验的工程公司,原告在承接转包工程的行为中,所面临的风险并未超过原告可预见的范围,违法者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应尊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合同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甲方)作为发包人与荣诚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荣诚公司承建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两户一机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9日,合同总工期45工作日。工程造价按固定单价4368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完整齐全送审后付至合同金额(扣除预留金)与变更备案件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2年内,每年按10%支付。2016年1月13日,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盖章确认竣工。
2016年11月22日,上述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427522.02元。
截止目前,松陵镇政府已实际支付荣诚公司16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荣诚公司(甲方)与恒扬公司(乙方)就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联营单位进行业务经营活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自有经济、技术、管理力量独立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做好与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乙方承担工程后自行施工的,独立承担工程建设的一切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3%的管理费,税金按实结算,管理费按款额到账比例收取,在60%的合同总额到本公司帐户时全额收取,此外的超过合同总价的签证部分按到帐金额按比例结算管理费及税金。乙方承接的该工程合同,需甲方出具工程发票的,甲方按总造价代收各项税金,所需税金于开票前另行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另需提供甲方该项合同总额60%的的材料发票及20%的费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款。公司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6年1月6日,荣诚公司向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恒扬公司分包的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及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现该工程已按约完成两个工程的施工工作,管理费已与我公司结清,特开具委托第三方收款声明,同意将上述两个工程款项支付至恒扬公司帐户。
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恒扬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村镇分散污水处理成套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四都村污水设施安装项目工人工资明细表、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发货单、送货单,部分单位载明系用于四都村。
审理过程中,恒扬公司陈述其与被告荣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两工程管理费合计22484元(两工程合同总价749479元*3%)。恒扬公司与荣诚公司协商,同意将两工程所涉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全部费用共计34850元在松陵镇政府已支付的160000元中相应扣减。后荣诚公司要求以一批贵台酒冲抵工程款,经恒扬公司同意后双方协商作价39000元用以冲抵部分工程款,且双方均同意在松陵镇政府支付的160000元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扣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松陵镇政府将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荣诚公司,但被告荣诚公司向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却载明原告系分包人,且原告与被告荣诚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也约定原告自行施工涉案工程,且原告也另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施该工程支付了材料款、人工费,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荣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认定该转包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被告荣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松陵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荣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松陵镇政府结欠荣诚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27522.02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2年内,每年按10%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审计结束,故目前松陵镇政府仅需支付80%的工程款,即342017.62元。扣除松陵镇政府已支付荣诚公司的160000元,尚余182017.62元未支付。
关于被告荣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款”,故目前荣诚公司应支付恒扬公司工程款为342017.62元,因恒扬公司陈述同意将其与荣诚公司约定的两个工程按合同款3%计算的管理费及税金34850元进行抵扣,并认可已冲抵39000元工程款,故荣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8167.62元,其余工程款原告应待履行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
被告荣诚公司未提供除原告自认的抵扣款项外另行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167.6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帐号:62×××62)。
二、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82017.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由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康 琳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