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7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191号
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农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6692-5。
法定代表人向振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斗茶业),
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毛坝星斗大道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103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表人向振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农业诉称:原告为农业机械设备经营企业,与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农业机械设备单机5台、复干机流水线1组,共计货款2053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农机补贴款为12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133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设备,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货物且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曾多次催收货款,却遭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星斗茶业支付原告货款11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众力农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向振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星斗茶业供货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13300元货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星斗茶业送货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查明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均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的复印件,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在本案中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详尽载明了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货物的具体种类、单价、总价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送货明细和供货明细上均有被告星斗茶业的公章,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送货明细和供货明细上写的买方是“星斗茶叶”而非“星斗茶业”,但是送货明细和供货明细上均有被告星斗茶业的公章,故原告方称是由于书写笔误造成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开始便有生意上的往来,一般先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表明购买机器的意向(即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再去被告处具体商谈供货合同的价款、时间等具体合同细节,由于多年生意上的往来,原、被告彼此之间比较信任。为促进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国家对凡是购买补贴范围内的农业机器,均给予一定的补贴,一般是将补贴款直接发放给农业机械的卖方,故在进行结算时,买方只需支付所购农业机械价款与国家农机补贴的差额部分。2013年3月至5月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供货,具体供货情况为: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500元的分级机1台以及价值6800元的提香机1台,国家农机补贴2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3600元的提香机2台,国家农机补贴4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71400元的复干机组1台,被告方已支付80000元,国家农机补贴4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0000元的理条机1台,农机补贴2000元。四次供货总计货款2053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国家农机补贴总计12000元,原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相关农业机械,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可以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给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恩施众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利川市星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