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许营镇许营村东外环路许营小学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赊欠天燃气。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加过几次天燃气,但都是现金结帐,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亲笔所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92.55元及利息(利息以479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燃气销售公司,***从事大车货运工作,其经营的车辆曾长期在我公司下设的加气站购买加注天然气,经双方结算,***共欠我公司4792.5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捷公司与***口头达成天然气买卖协议,***所使用的鲁P×××××号车辆在金捷公司经营的加气站加气。此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4月1日,***共计在原告处加气6173.92公斤,合计35292.55元,***已经支付气款30500元,尚欠气款4792.55元。此后,金捷公司多次向***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捷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过程中,金捷公司方提交了内容详细且落款处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因此,***依法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时偿还欠款。经金捷公司催要后,***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偿还欠款4792.55元并赔偿损失。对账单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金捷公司要求**晨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2.55元及利息(利息以479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9)文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民初2351号诉讼卷宗正卷中第16页标称日期自2013年1月28日对账单中“**”签名不是***所写;并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质证。
本院认为,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起诉***支付货款4792.55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