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许营镇许营村东外环路许营小学南。
法定代表人:李玉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峰,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金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义飞,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铁峰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涉案对账单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金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未在收到天然气的同时支付价款,故金捷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收到天然气之日起二年。金捷公司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期间应从金捷公司收到欠条第二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二年。金捷公司自2014年后未要求***支付欠款,也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因此金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金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对***提交的证据在未合议的情况下直接不予认定,并未在判决书中如实载明证据的数量和内容,存在不当。三、一审判决***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金捷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捷公司虽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金捷公司未主张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利息,侵害了***的利益。即使***应承担违约利息,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因金捷公司提起诉讼时,双方权利义务尚属于不固定状态,故一审判决***承担自2019年6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达的规定,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不能送达后,才能使用公告送达,并且在案卷中注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而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方式向***送达,简单处理,直接公告,严重影响了***的诉讼权利。该送达方式使一审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改为普通程序,增加了诉讼费用的负担。五、一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与一审法院(2019)鲁1523民初3022号案件为同类型案件,***与该案被告同时签署了对账单,金捷公司同时提起了两案诉讼,两案证据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在(2019)鲁1523民初3022号中认定金捷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却未认定,存在不当。
金捷公司辩称,一、***曾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在金捷公司加气,经常赊购,并非完全现付交易。后为明确加气数量避免纠纷,金捷公司找到***进行核算,***为金捷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燃气数量及价款,并承诺经济条件好转后及时付款,双方未对具体的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故该笔欠款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约定,但在金捷公司提起诉讼后,***未积极支付且拒绝支付,故一审判决***自金捷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送达程序。金捷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的详细居住地址。据了解,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曾到***户籍地址进行送达,在确定无法找到***后通知金捷公司交纳了公告费,在公告送达后,***参加了一审庭审,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四、(2019)鲁1523民初3022号案件与本案案情并非完全一致。另外,金捷公司未对该案提起上诉,并不代表认可该判决,亦不代表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明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却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提出抗辩,企图逃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支付天然气款44953.6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经营鲁P×××××号及鲁P×××××号货运车辆。***在经营期间,多次在金捷公司下设的加气站加注天然气。2013年4月11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在金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鲁P×××××号车辆自2013年3月20日起在金捷公司茌平东环路加气站加气4725.75公斤,计款26464.2元,鲁P×××××号车辆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上述加气站加气3301.72公斤,计款18489.65元的事实,并认可上述加气款欠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体是否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金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鲁P×××××号及鲁P×××××号车辆由***经营,因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费用都应由其承担。***主张上述车辆挂靠在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3月20日之前均由该物流公司结算,后公司不再现付。该约定只是***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方的金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金捷公司主张的欠款均产生在2013年3月20日之后,故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承担。金捷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知道该欠款是由谁所欠,“欠款人”的意义是什么,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然而,***仍在“欠款人”项下签名,是对自己欠款的认可。***主张该债务为聊城舜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金捷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确认。综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金捷公司加气款的事实,对金捷公司负有债务,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从对账单可看出,该欠款是***车辆在金捷公司加气站一段时间内的加气欠款,具有连续性,***加气并不是现付交易、偶尔赊欠。金捷公司向***出具对账单,***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只是对自己加气数量和欠付加气款数额的确认,没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账之日并非金捷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双方对货款偿还时间没有约定,***也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该债务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因此,金捷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金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金捷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捷公司天然气款44953.62元;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0起以4495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在经营涉案车辆期间,在金捷公司加气站加气,尚欠天然气款44953.62元事实清楚,***对此应予支付。涉案对账单仅是双方就一段时间内对加气数量的核对和确认,并非是金捷公司向***催款时,***无款可付,而出具“欠条”。并且***于二审中亦表示“加气站工作人员让我签字时说是与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账用,并没有说让我还这个钱。……加气站工作人员只让我看看加气数量是否正确,他说如数量正确的话就让我签个字,过后好与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账”。因此,***于2013年4月11日在金捷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的时间,并不能作为涉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涉案诉讼时效应自金捷公司主张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一审认定金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一审卷宗中未显示有向***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不能的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后,又向***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瑞云
书记员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