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927号 原告: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交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的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有*****为机电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满时应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特此立据,并生法律效应。收据载明:今有***收到乐为机电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1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虽于民法典施行后主张权利,但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乐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