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4659号
原告:农仁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60号创新中心B座1401-2。
法定代表人:范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姜姜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朱吴镇北长仙村294号。
法定代表人:姜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农仁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姜姜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昆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仁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989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就“长丰红颜”草莓产品开展合作,由原告供货并由被告利用其线上线下渠道开展销售,定期结算。以双方对账,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长丰红颜”草莓2.89105吨,合计货款金额128955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尚欠货款9895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烟台姜姜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不涉及合同纠纷,2、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是我以我个人的身份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卢燕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的,让他回去向单位有一个好的交待。目前,我只做了这一件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进行对账,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尚未结算的草莓货款为128955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两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昆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证据三、草莓购进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销售渠道供货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没有与其对账,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合同,对账函是我帮原告和对方协调而由原告发给我的,且对账函上写的很明确有争议的款项协商再结算,原告和河南的账之所以未结算,是因为对款项有争议;聊天截图是我的头像,对方头像是卢燕超,我就将款转给卢燕超,关于卢燕超与杨晓峰之间的聊天截图,杨晓峰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晓峰是代表河南公司与原告产生具体业务关系的负责人,我从中所有的调解就是调解卢燕超和杨晓峰之间的纠纷。对证据三,主张没有见过,原告从没有发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草莓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作是原告通过加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昆设立的“国内新农人社群农友会”而结识后开始的合作。原告称,双方合作之初,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烟台姜姜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姜姜好)和河南姜姜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姜姜好)双层身份,与河南姜姜好的工作人员杨晓峰到原告处考察商谈合作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与河南姜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一起到原告商谈合作业务,但主张烟台姜姜好与河南省姜姜好是两独立的法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仅是河南省姜姜的一名股东。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昆推广的“长仙密桃”向河南客户西亚和美超市进行销售,而被告通过线上、线下为原告销售“长丰红颜”草莓。原告称其公司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推广销售的“长仙密桃”的货款已经全部清结,而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所线上、线下推广销售的“长丰红颜”草莓则没有结清货款,其中线上发货为232.8公斤,线下发货2658.25公斤。被告认可为原告线上、线下发货,但主张线下发货与其无关,应由河南姜姜好与原告结算,由于线下发货存在草莓的质量与损耗问题,原告与河南姜姜好发生纠纷,所以没有结算,并在对账函注明无争议先行结算,有争议的协商后再结算。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载明:原告与被告草莓发货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货物数量2.89105吨,单价44605元/吨,账款金额128955元;被告在对账函信息不符栏目处加盖公章并载明如下内容:河南超市供货部分,无争议款项先行结算,有争议款项待协商再结算。被告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在原告与河南省姜姜好合作细节上产生纠纷后多次派人找其协调,其在对账函加盖公司公章是其一个失误,其只是出于调解的一个角色,毕竟线上有业务。2019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银行卡中微信转账汇给原告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及的草莓质量与损耗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的内勤于2018年春节时反馈过信息,但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否认是其内勤向原告反馈信息,主张河南姜姜好公司不是烟台姜姜好公司的销售渠道,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公司的内勤,应由原告说出内勤的名字来。原告称,被告烟台姜姜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始全程参与业务合作,只是在欠款发生后退出微信聊天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以及线上、线下发货记录印证其主张。被告则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烟台姜姜好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的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公司资产独立个人财产。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8955元,其计算方式是对账函128955元-已付货款30000=9895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银行存款冻结98955元,实冻16665.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8955元没有支付,在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0000元后,尚欠原告98955元没有支付。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是河南姜姜好公司因质量和损耗问题没有付款,并在对账函中注明“河南超市供货部分,无争议款项先行结算,有争议款项待协商再结算”,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被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草莓存在质量与损耗不符合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的线下草莓应由河南姜姜好公司结算与其出具给原告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函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诚实信用是法律原则。如果按照被告的主张,被告只负责原告线上的货款结算,不负责线下的货款结算,则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远超出线上的货款,显然与事实上不符。被告法定代表作人在庭审中抗辩原告,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仅是个人支付,是出于线上合作的角度而支付,因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为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尚欠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姜姜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农仁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98955元,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烟台姜姜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琛苏
书记员 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