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1213号
原告: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73号1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3018930R。
法定代表人:邹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1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案外人周美敏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号机动车外出履行职务期间,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区东四路与南一路交叉路口时,因东营地区普降暴雨导致车辆被积水浸没熄火,无法启动,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周美敏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到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将涉案车辆送至汽车4S店进行维修。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更换发动机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所以发动机因进水后导致的损坏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材料,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669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经原告同意,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保单第一受益人。
2018年8月19日,鲁E×××××号车辆在东营市城区出险。东营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信载明:“2018年8月18日至20日受台风‘温比亚’影响,东营市普降大暴雨,部分地区出现特大暴雨。过程平均降雨量250.4毫米;……,2018年8月19日6时至20日6时东营市城区过程累计降雨量为226.8毫米。”原告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劳务名称汽车发动机维修、工时费;价税合计41000元。”上述发票经东营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以此抗辩,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免责事由系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或未尽合理施救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所致,发动机损失及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均是因涉案车辆在行驶中遇暴雨而导致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关于鲁E×××××号车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其维修发动机共产生41000元损失,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鲁E×××××号车车辆损失为4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出现了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保险法中并无具体规定,应适用合同法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即第三人只具有合同履行利益的受领权,而无债权请求权。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可以要求被告将保险金赔偿给原告,亦可赔偿给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积极将车辆修复,表明不存在危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之情形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原告,且其作为所有人对投保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综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1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山东骏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分场支行账号为81×××46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