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60号
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7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焦守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4楼404-1室。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远景玉城1号楼北楼201。
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普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频公司)、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淄博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守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被告天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于吉原,被告优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被告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7412.82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天频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7412.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优士公司、远景公司在欠付被告天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频公司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合同形式、合同价格、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地址淄博金科集美郡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设备和材料,于2019年9月1日进驻工地施工。原告按时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签证部分的工程施工。全部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天频公司拖欠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7412.8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远景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天频公司借用被告优士公司的资质同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优士公司、远景公司欠付被告天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属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
被告优士公司辩称,一、优士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建立过分包合同关系,未发包给原告任何工程;优士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天频公司,天频公司又将弱电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优士公司无直接关联,优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案涉主体均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优士公司承担责任。三、退一步讲,原告即便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优士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优士公司已经按照与天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结点的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即使原告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要求优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承担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优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望驳回其要求优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一、与被告三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与被告三之间进行结算,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承担工程款的支付的责任。第二,原告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向被告三主张权利,但该43条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没有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而本案原告正是在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且被告三就涉案工程还没有与相关主体进行结算,所以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米普公司(乙方)与天频公司(甲方)签订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米普公司对淄博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合同清单内工程量的管线敷设,布放;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配合项目验收。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结算: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月度工程量进行款项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施工队工程质量由甲方项目经理:卢成飞直接负责管理等。合同签订后,米普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天频公司已经支付米普公司工程款201841.6元。
米普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1日项目负责人卢成飞签字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米普公司提交了卢成飞签名工程施工指令单及签证单、2021年4月20日卢成飞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其中工程量结算清单写明工程总价为439254.42元,甲方签字处。天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是经过我们公司同意之后签的字,另外,落款日期2021年4月20日,但是实际上卢成飞实际签字的不是这个日期,是卢成飞离开公司以后补签的字和日期。在结算清单之后,因为双方有争议,原告的法人2022年3月9日到被1公司双方进行现场对账,对账期间我们公司全程监控录像,经过对账工程款总金额为369507.94元,减去已付款201841.60元,未付款为167666.34元。本案应当以最终对账的数额,原告的证据3不能作为依据。”并提交了2022年3月9日录像及音频一份。米普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系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上述数额是被告提出来的,原告并没有同意。
天频公司提交的录像及音频中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有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167666.34元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争议、协商的过程,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
远景公司系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发包人。远景公司与优士公司签订了金科集美郡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优士公司与天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米普公司与天频公司签订的弱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米普公司提交的有天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39254.42元的事实,扣除天频公司已付款的工程款201841.60元,天频公司还应支付米普公司工程款237412.82元。米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天频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9日的录像及音频中并未有明确认可欠付工程款167666.34元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天频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结算清单中其项目经理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天频公司提出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67666.34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米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结合本案案情,天频公司应自结算次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应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经计算为7011.8元(以2374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米普公司与天频公司并未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对米普公司要求天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米普公司与优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米普公司要求优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景公司虽系发包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远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对米普公司要求远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7412.82元、经济损失7011.8元(以2374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37412.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申请费1757元,由原告山东***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