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不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30575.72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因个人原因已经自行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因***2月份至5月份并没有正常出勤,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应当驳回。***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出差补助费,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诉讼的受理范围,该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山东天频信息公司认为***没有出勤打卡,没有在公司提供劳动,***作为劳动者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其请求支付2月至5月份工资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实际上,***在2021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正常上班,考勤打卡的地点均不在工作地点,甚至有时存在***在自己家中打卡这种情形,***不属于到岗出勤,因此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不应当给***发放工资。一审期间,山东天频信息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打卡不在工作地点,甚至在自己家中打卡;另外,***打卡的时间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因此***没有出勤劳动,无权获得工作报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同时导致相应的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天频信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不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3057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与***签订了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5月自行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个人账户工资交易明细2020年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8000元;5月份工资7275元;6月份工资7118.29;7月份工资8263.29元;8月份工资5663.29元;9月份7663.29元;10-12月份工资22989.87元;2021年1月份工资7643.93元。
***劳动关系终止前月平均工资为7056.09元。
另查明,***于2021年9月24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工资为30653.16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加班费6600元,出差补助费3600元;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2300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30575.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裁决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与***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对该项仲裁结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与***主张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出勤制度采用钉钉打卡,***提交的钉钉打卡统计显示2021年2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3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4月份出勤天数28天;5月份出勤天数24天。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主张***未严格出勤参加劳动,经审查,山东天频信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却未对其主张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未能充分证明***缺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此前的打卡情况提出过异议或作出处理,故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主张不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范围,***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故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30575.7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30575.72元;三、驳回***要求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加班费6600元,出差补助费3600元的仲裁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主张***在2021年2月至5月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亦未就***此前的打卡情况提出过异议或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不支付***2021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天频信息公司主张***实际领取的工资中有非工资款项,不应当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作为工资计算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的工资发放和出勤打卡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山东天频信息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0575.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天频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