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莹,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保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全部诉讼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天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月工资为3400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工资为每月8000元。首先,根据***的工资流水及个人简历,***每月工资为8000元。其次,山东天频公司并未提供***历年相关绩效的原始计算证据。原审法院在山东天频公司未提出超出部分工资为绩效的情况下,不基于案件事实,径直认定***月工资为3400元,其余工资为绩效,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与山东天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事由认定错误。首先,山东天频公司系***提起劳动仲裁后才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21年9月1日已经基于山东天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保提起了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提起仲裁之日起已经解除。其次,山东天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在山东天频公司并未对于其主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就认为其主张成立,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于山东天频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再者,山东天频公司提交所谓的公司管理制度,在进行质证时,***明确提出涉及到旷工请假等事宜的规章制度并未盖有公章,存在换页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三、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并且未提供劳动,山东天频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或病假工资错误。首先,***提供了相应的病假条以及与山东天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通话录音,已履行了相应的病假手续,且均为原件。***不止一次到山东天频公司单位送病假条,袁某在收到病假条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提供的与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钉钉截图证明在2021年6月3日以后依旧向山东天频公司提供劳动。再者***为何在山东天频公司不结清工资的情况下,不会提出2021年6月3日以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的情况,没有进行论证,对于上述的证据就简单一句山东天频公司有异议就略过,对于上述证据都不予认可。对于***与山东天频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可程度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情况及缺乏基本认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径直根据山东天频公司提供的未经过***质证且***至今都没有见过原件的手机微信聊天的截图,仅是夹杂了一句山东天频公司将该证据原始载体向法院出示,但是一审法院却对于案件最关键的基础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山东天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与对于***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存在偏颇。即便是***未严格履行公司请假的制度,在员工身体生病无法参加工作,并且也已经明确告知法定代表人请病假且出示了医院开具的病假条的情况下,公司不批准病假,法院却依旧要求员工前往单位提供劳动,违背了国家订立劳动法的初衷。并且根据《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山东天频公司无权在***休病假期间解除***与山东天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便***给山东天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发出过那段微信,原审法院也应该结合上下文,而非断章取义。***在给山东天频公司袁某微信中“我自6月3日暂不到公司工作”,只是暂时不到公司,并未提出离职。袁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相反在2021年7月份的时候,袁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沟通公司项目事情。故***并未离岗,既不属于旷工又不违反规章制度,也就不存在是否符合开除条件的论点。所以***于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6日向山东天频公司提交病假条的行为,属于合情合理,属于在职员工请假的情况。***受伤地点即为微信中提到的‘吾悦’,项目地点在泰安市。山东天频公司所说前后矛盾,混淆事实,法院一审认定有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山东天频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与山东天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山东天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且没有依法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山东天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山东天频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赔偿金。五、一审判决认为***应举证证明履行相应报销义务显然加重了***的举证责任。***明确举证证明了相应的报销发票并且报销发票旁边明确注明了用途,且发票开具日期也是与山东天频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仅因为山东天频公司的否认就不予认可,显然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严重损害了***的权益。
山东天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山东天频公司向***支付4月份至9月1日的工资34232.5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7116.29元并付赔偿金54232.57元、2020年至2021年期间工作报销费用1.5万元;2.诉讼费由山东天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入职山东天频公司,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为试用期间。2018年7月10日,山东天频公司出具鲁天频[2018]第001号文件,任命***为综合办公室负责人,聘任期三年(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9日止)。2019年5月5日,山东天频公司与***签订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绩效按考核确定。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社保参保单位为山东天频公司。***主张月工资8000元。
2021年9月7日,山东天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因下列第三、四项情形,您与我公司2019年5月5日签订的为期三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21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3、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于2021年9月8日签收。2021年6月3日,***微信告知袁某:“关于吾悦现场问题,我会尽力协助公司办理结算,关于公司调查我与王某某是否合伙贪污公款或向施工队索要欠款一事,……为了避嫌,我自6月3日暂不到公司工作,办公地点改为可通过微信电话形式的家庭办公,当然,公司若是觉得没必要也是可以不办公,静等公司调查结果……”。
***称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9月2日,处于病假期间,山东天频公司称提交的病假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因***请假事由不属于疾病,且发生在不到公司上班后,不符合请假制度,未批准休假。山东大学附属济南市中心医院为***出具三份病假证明,2021年6月20日腰椎骨折建议休息三十天,2021年7月25日建议休息三十天,2021年8月26日建议休息十五天。
张某曾为山东天频公司股东,2021年9月28日,山东天频公司股东由袁某、张某变更为袁某、袁宝某。
山东天频公司或张某向***转账工资的记录有:
发放时间
金额
摘要及发放人
发放时间
金额
摘要及发放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7713.29
2月工资/张某
2020年8月28日
4738.29
6月工资/张某
2020年6月03日
7713.29
3月工资/张某
2020年9月29日
5068.29
7月工资/张某
2020年6月30日
7713.29
4月工资/张某
2020年12月4日
4688.29
8月工资/张某
2020年8月28日
3100
天频
2020年12月30日
7688.29
9月工资/张某
2020年9月29日
3100
天频
2021年2月9日
23046.87
10-12月工资/张某
2020年12月4日
3000
天频
2021年3月8日
7668.93
1月工资/张某
2021年8月31日,***以山东天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与山东天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山东天频公司按照月工资7747.51元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1日的工资34232.57元;3.裁决山东天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116.29元并付赔偿金54232.58元;4.裁决山东天频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工作报销费用1.5万元。该委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2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山东天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16.29元;二、山东天频公司支付***2021年4月、5月份工资1549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及山东天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山东天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山东天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16.29元;2.山东天频公司不支付***2021年4月、5月份工资15494元。山东天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2022)鲁0102民初619号案件立案审理,因***与山东天频公司均基于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202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2022)鲁0102民初61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合并到本案中一并审理。
另查明,山东天频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签收了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的仲裁申请书。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山东天频公司提交的袁某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山东天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该证据原始载体,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9月8日,山东天频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仲裁的时间虽在前,但山东天频公司在2021年9月14日才收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的仲裁申请书,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送达为准,山东天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时间在***的仲裁申请送达山东天频公司之前,故一审法院确认2021年9月8日山东天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微信告知袁某为了避嫌自2021年6月3日起暂不到公司工作,山东天频公司提交微信截图,虽然山东天频公司主张***2021年4月、5月均未到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3日前到岗工作,在此之前的工资山东天频公司应正常发放,故***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中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山东天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400元,绩效按考核确定,***未举证证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绩效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山东天频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2日工资7112.6元(3400元+3400元+3400元÷21.75×2天)。***自2021年6月3日起暂未到山东天频公司工作,未提供劳动,并非出于山东天频公司的工作安排,***在此期间受伤,其提交的两份与袁某的录音欲证实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山东天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录音证据为真实的,其内容虽然可以看出山东天频公司知晓***受伤之事,但无法体现出***履行了请假手续以及山东天频公司准予病假并给予其医疗期的事实,故自2021年6月3日以后因***未向山东天频公司提供劳动,山东天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或病假期工资,对***请求山东天频公司支付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8日,山东天频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情形,***主张山东天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54232.57元,***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山东天频公司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可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者应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等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未就山东天频公司未支付工资向行政部门投诉,据此要求山东天频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工作报销费用1.5万元,山东天频公司否认报销费用与公司有关,***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存在垫付,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8日解除;二、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2日的工资7112.6元;三、驳回***要求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116.2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4232.5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工作报销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00元,由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1年8月31日,***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山东天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9月8日,山东天频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9月14日山东天频公司收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的仲裁申请书。因山东天频公司收到***的仲裁申请书在其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送达为准,一审法院确认2021年9月8日山东天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月工资数额问题。山东天频公司或张某向***转账工资的记录显示,***月工资数额自3000元至7713.29元不等。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8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以3400元为基数判令山东天频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2日工资71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1年6月3日起未到山东天频公司工作,***请求山东天频公司支付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9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山东天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根据***2021年6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要求自6月3日暂不到公司工作,办公地点改为可通过微信电话形式的家庭办公,***在该项要求未得到山东天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2021年6月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据此,山东天频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山东天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工作报销费用1.5万元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因工作原因垫付有关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明霞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