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29号羊头峪山庄46号。
法定代表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05月04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审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4楼404-1室。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兵,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恩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频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科技公司)、袁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频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一)原审认定:2021年3月2日被上诉人经常小勇介绍到泰安吾悦广场大商业地块消防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喷淋、消防箱等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自2021年3月2日原告自2021年3月2日工作至5月20日,工资共计15900元未支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王宝福和于吉原签字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该认定错误,理由为:首先,常小勇作为原审原告的介绍人在开庭时明确表明是袁恩明找常小勇来于活,常小勇又介绍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只能向袁恩明要工资,并且2020年来工地干活也是袁恩明找他干活,2020年的工资也是袁恩明发给他的。可以证明是袁恩明雇佣常小勇到工地从事劳务,他们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次,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典型的属于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按照劳动关系直接审理判决,属于定性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一、2020年1月1日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与田殿斌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袁恩明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书面整理一份,证实:2020年1月1日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殿斌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袁恩明和田殿斌是亲戚关系,是共同承包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袁恩明和田殿斌是合同关系。证据二、2020年1月1日田殿斌出具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一份;2021年2月11日《泰安吾悦广场商业地块消防工程工程田殿斌施工队伍量统计》一份,证实: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袁恩明、田殿斌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田殿斌和袁恩明承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袁恩明和田殿斌所雇佣的工人,与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三、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给袁恩明的银行凭证和结算明细,证实: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支付给袁恩明和田殿斌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1216740元。该款袁恩明和田殿斌并没有足额全部支付给雇佣原审原告等的工人,大量工程款被袁恩明和田殿斌截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常小勇是袁恩明的雇员,与常小勇自己的陈述相互印证。尤其是袁恩明自己在录音中承认是他和田殿斌一起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有就是于吉原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上明确备注“合同承包关系”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常小勇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常小勇等人与上诉人公司是间接关系。客观上讲,现在普遍的现象是,大型公司不可能直接雇佣民工干活,都是分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雇佣工人干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认定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首先是谁叫工人到工地干活,其次原先的工资,尤其是2020年的工资是由谁发放的。这是双方关系建立的基本基础。本案中,常小勇自己就说是袁恩明让他来干活,他和袁恩明要工资,并且常小勇还叫来其他工人干活,那一审判决凭什么证据证明认定是上诉人公司雇佣的工人呢?(二)本案定性为劳动关系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开庭时讲到,是临时雇佣按照天发工资。季节性结账,麦收春节结算工资,典型的雇佣关系。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实际上2020年1月1日上诉人与田殿斌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袁恩明和田殿斌是亲戚关系,是共同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和袁恩明和田殿斌是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支付给了袁恩明和田殿斌工程款1216740元。2020年1月1日上诉人与田殿斌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农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2021年2月11日田殿斌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和2020年8月5日出具的《泰安吾悦广场商业地块消防工程工程田殿斌施工队伍量统计》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袁恩明和田殿斌是合同关系,田殿斌和袁恩明承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袁恩明和田殿斌所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同时导致相应的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2021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以优士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优士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天频信息公司及袁恩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程序,实际上在仲裁期间没有将上诉人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直接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实际上对于上诉人来讲就是在仲裁期间没有对上诉人提起过仲裁请求,到了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士科技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优士科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无过错,认定事实与法律正确,上诉状未涉及到优士科技公司,优士科技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余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袁恩明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天频信息公司上诉没有道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2日至5月20日工资13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被告优士科技公司与被告天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优士科技公司;乙方为天频信息公司,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泰安吾悦广场大商业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泰安市泰山区××路××街交汇处。二、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和质量验收。三、组成合同文件:附件一招标文件;附件二投标文件;附件三中标通知书;附件四施工合同。四、工程期限:施工阶段满足施工合同及现场要求。保修阶段2年(起算日起以施工验收但验收日期为准)。五、金额及付款:本工程总价含税金及人民币¥22642028.9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频公司开始施工,被告天频公司在该施工工地的项目经理为王宝福和于吉原。
原告***经常小勇介绍到泰安吾悦广场大商业地块消防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喷淋、消防箱等工作,约定工资240元/天,自2021年3月2日工作至5月20日,工资共计13780元未支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王宝福和于吉原签字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
2021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优士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优士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780元。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5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频信息公司及袁恩明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袁恩明系被告天频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保善的儿子,庭审中被告袁恩明认可其系被告天频信息公司在涉案工地管理原告等工人,其已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上报给被告天频信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21年3月2日至5月20日入职被告天频信息公司的工地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出劳动依法应取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天频信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天频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天频信息公司应支付原告***实际拖欠的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频信息公司支付工资13780元,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优士科技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承包中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优士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恩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7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针对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与袁恩明、田殿斌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袁恩明、田殿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将上诉人和袁恩明列为共同被告,如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成立,袁恩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后,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与其主张的袁恩明、田殿斌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处理。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案定性为劳动关系纠纷错误”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客观上存在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起诉要求相应报酬,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错误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仲裁中未将上诉人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本案一审中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而属于程序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无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倩煜